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子偉 即 吳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經萬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與被告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即應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1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8,52
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指
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
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本
院卷第6至2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