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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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民
被   告  顏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
本金新臺幣(下同)43,268元、應收利息1,186元及消費本
金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興證明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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