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吳慶展
被   告 永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起按月給
付訴外人 郭春長 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
,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59元,及其中135,24
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至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 司執 字第72293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
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郭春長因尚有237,659元,及其中
135,2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未獲償,曾檢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5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春
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8月16日
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郭
春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各種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以
系爭債權之數額,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同年
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僅略以訴外人郭春長已離職等語
聲明異議,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而依訴外人郭春長之勞
保投保資料,其自102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為止,以
被告為投保單位,且102年8、9月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
,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
算至訴外人郭春長退保之日(即102年9月5日)為止,至
少有2個月之薪資債權應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應
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353元,未逾原告對訴外人郭春長
之債權金額。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1,353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郭春長負有系爭債權,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臺南地院執
行處於102年8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8月16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訴外人郭春長自102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9月5日為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19,200元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郭春長之勞保投保
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
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
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郭春長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即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上述,
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
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
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郭春長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
移轉命令時至郭春長離職時止,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
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
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之
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郭春長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分
之1,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㈣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均經臺南地院及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
務人郭春長,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
附表一所示各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郭春長自102年8月
5日至同年9月5日之薪資之3分之1,依附表一各債權人
取得扣押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受移轉而取
得之102年8月5日至同年9月5日之薪資債權,合計為
79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迄今既未依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告逕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附表一
┌──┬──────┬────┬───────────────────┬─────┬─────┐
│編號│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民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
│1│臺南地院102│原告│237,659元,及其中135,246元自97年1月2│102.8.2核│102.8.16核│
││年度司執字第││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發、同年月│發、同年月│
││72293號││利息,暨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5日送達│20日送達│
├──┼──────┼────┼───────────────────┼─────┼─────┤
│2│臺南地院102│國泰世華│64,867元,及其中64,207元自94年7月15日│102.4.18核│102.5.1核│
││年度司執字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發、同年月│發、同年月│
││35163號││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22日送達│6日送達│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3│臺南地院102│台新銀行│①80,765元,及其中79,657元自93年12月21│102.5.9核│102.5.30核│
││年度司執字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發、同年月│發、同年6│
││41503號││。│14日送達│月5日送達│
││││②366,016元,及其中149,234元自101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
│4│臺南地院102│台新銀行│640,000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102.5.2核│102.5.30核│
││年度司執字第││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發、同年月│發、同年6│
││40805號│││8日送達│月5日送達│
├──┼──────┼────┼───────────────────┼─────┼─────┤
│5│臺南地院102│永豐銀行│284,750元,及其中113,011元自101年10│102.5.2核│102.5.30核│
││年度司執字第││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發、同年月│發、同年6│
││40740號││之利息。│8日送達│月5日送達│
├──┼──────┼────┼───────────────────┼─────┼─────┤
│6│臺南地院102│台新銀行│236,456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2.5.17核│102.6.7核│
││年度司執字第││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發、同年月│發、同年月│
││45349號│││27日送達│14日送達│
└──┴──────┴────┴───────────────────┴─────┴─────┘
附表二:102年8月5日至102年9月5日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份│薪資│扣押金額│原告可收取金額│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2年8月5│19,200元│6,400元│796元│19,200元×1/3×237,6│
│日至同年9月5││││59元÷(237,659元│
│日││││+64,867元+80,765元│
│││││+366,016元+640,000│
│││││元+284,750元+236,4│
│││││56元)≒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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