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上午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路,
於行經南屏路與文信路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故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李建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81,
100元(含工資40,000元、零件340,000元、拖吊費1,1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李建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與李建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駕照、行照、理賠原
始憑證、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同意
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
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係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例,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不依規定停車而有支線道不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李建暉則有於行經閃光黃
燈路口不減速慢行之事實,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揆諸上規定,系爭車輛亦有經閃光黃燈路口不減速慢
行之行為,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堪可認定;而本件事故既係由被告與系爭車輛兩方之過失所
致,揭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
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而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李建
暉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不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及衡酌兩造
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李建暉各負60%、
40﹪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81,100元,由卷附估價
單觀之,工資部分為40,000元(含稅)、零件部分為340,00
0元(含稅)、拖吊費為1,10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5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日期101年1月5日,應折舊9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5,90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僅就60%比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李建暉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72,203元
範圍內(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要屬有據。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李建暉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李建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
金額,以不逾前述李建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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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0年5月、肇事日為101年1月5日、期間為9月。│
│工資40,000元、零件費用340,000元、拖吊費用1,1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
│下所示:│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第1年│94,095│340,000×0.369(註1)×│245,905│340,000-94,095=│
│││9/12(註2)=94,095││245,905│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40,000元+245,905元+1,100元=287,005元│
│287,005元X60%=172,203元│
├───────────────────────────────────────┤
│註1: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註2: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註3: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