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易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易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
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
行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見不鏽
鋼製工作餐桌可供變賣換現,竟徒手搬運而竊取被害人楊0
0所有之上開物品,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嚴重,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資源
回收為業,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