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貪圖返家方便,以身試法,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
薄弱,本件測得之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酒醉
程度不輕,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然本
院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本件為初犯
酒醉駕車,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
低,且其自身亦因不慎摔倒受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信其已受
有部分教訓,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賣魚為業,家境貧寒,為
殘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