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
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心智正常,身體及精神狀況尚可,且
獨身一人,並無妻小家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僅在圖得溫飽,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鉅,除已食畢泡麵2碗外,其餘物品均經警發還被害人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
院卷第15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