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謝昭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李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主張訴外人捷堡公司(下稱捷
堡公司,原名為昭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訴外人
高杰 ,自91年起因販售「巴西原裝進口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
窕乳膏」(下稱去脂膏)及JUDY豐胸膏(下稱豐胸膏)予被
告合夥經營之 宜軒 洋行供其零售販賣而有業務往來,原告、
高杰向宜軒洋行詐稱去脂膏及豐胸膏係自巴西原裝進口,而
宜軒洋行乃陸續零售販賣去脂膏及豐胸膏均不疑有他。嗣後
於91年12月2日、92年1月24日、92年4月9日,捷堡公司
經由高杰,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鍾宜婕 男友 楊炫村 分別借款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合計1,90
0萬元,並於92年4月28日、92年4月29日、92年7月5日
分別交付150箱(每箱12瓶)、300箱、365箱去脂膏,合
計815箱,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
捷堡公司仍無法還款,遂要求以該去脂膏抵償借款,經協議
後,於92年7月9日,由捷堡公司與宜軒洋行簽訂台灣地區
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總代理契約),並由捷堡公司授權宜
軒洋行為去脂膏之台灣地區總代理,代理期間2年,並約定
去脂膏為巴西原裝進口,且原告總代理期間內,被告公司不
得另行銷售去脂膏,而楊炫村同意轉讓上開1,900萬元借款
債權予宜軒洋行,雙方並同意以該借款債權抵付去脂膏、豐
胸膏之價金,並由高杰擔任捷堡公司連帶保證人,同日捷堡
公司交付另2185箱去脂膏,加計前所交付供作擔保之815箱
,而全數付訖,合計以1,900萬元購買去脂膏3,000箱、豐
胸膏258箱(以每箱12瓶計算),惟捷堡公司竟另成立門市
,銷售含去脂膏之產品,且事後證實去脂膏非巴西原裝進口
,被告受捷堡公司負責人謝昭治及高杰詐騙,誤以為去脂膏
為巴西原裝進口,始簽訂系爭總代理契約,並向捷堡公司大
量購買該批3000箱去脂膏,事後證明去脂膏非巴西原裝進口
,受有該1,900萬元之損害,另宜軒洋行前所購之去脂膏尚
有約300萬元之存貨,合計受有至少2,100萬元之損害等情
(下稱系爭主張),而對原告、高杰及捷堡公司提起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且以此向
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63號(起訴
狀雖載99年度聲裁全字第46號,然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
符,應屬誤載)准許在案,然被告明知系爭主張不實,仍提
起假扣押之聲請,致原告信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又當事人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為以
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法院
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必須舉證證明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使足
當之,再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當時為
斷,要不能以事後其他事實之發生,反推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具有故意過失,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被告即宜軒洋行之名義於92年12月31日執
系爭主張聲請對原告、捷堡公司及高杰之財產於2,100萬元
之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執全字第163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假扣押,亦經本院准許在
案,而原告及捷堡公司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遂於93年2月
19日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
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另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被告即宜軒
洋行之名義執系爭主張對原告、捷堡公司及高杰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94年重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然因
宜軒洋行為合夥團體,而於該案審理中確認當事人為宜軒洋
行,並列被告為該行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
告並無詐欺宜軒洋行之行為,從而駁回宜軒洋行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之訴,嗣宜軒洋行不服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認定去脂膏係於臺灣製造,
而捷堡公司竟佯稱係巴西原裝進口,而未依系爭總代理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去脂膏資訊,致宜軒洋行無法將去脂
膏經由東森購物台銷售,原告及高杰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宜軒洋行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宜軒洋行所得舉證之損害
為18,535,174元,故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高杰及捷堡公司
應連帶給付宜軒洋行18,535,174元,嗣原告、高杰及捷堡公
司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認定宜軒洋行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及高杰有詐欺宜軒洋行之行為,且認廠商委託東森購物台
代銷商品之資本額最少為150萬元,而宜軒洋行之資本額為
10萬元,本不得在東森購物台代銷商品,則宜軒洋行無法在
東森購物台銷售去脂膏與捷堡公司無法提供去脂膏商品資訊
無關,再者,宜軒洋行亦無法舉證捷堡公司遲延交付商品成
分文件所受之損害,而駁回宜軒洋行之請求,宜軒洋行不服
前揭判決乃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
5號判決駁回宜軒洋行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原告並執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9號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
應堪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宜軒洋行與捷堡公司簽立總代理契約已
知悉其所向捷堡公司購買之去脂膏非自巴西原裝進口,且明
知92年間廠商若欲委託東森公司在東森購物台代為銷售商品
,資本額必須達到150萬元,始會談到產品之條件,然宜軒
洋行之資本額僅有10萬元而不得在東森購物台銷售,但仍執
系爭主張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並實施假扣押,而侵
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重訴字第22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為
證,惟查:
⒈觀諸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卷附之宜軒洋行與原告所經
營之捷堡公司所簽立之總代理契約首段約定「自民國92年7
月9日起甲方(即捷堡公司)原裝自巴西進口Judy第五代兩
段式窈窕乳膏授權乙方(即宜軒洋行)為臺灣地區總代理,
...」,且於第2條、第7條第2項分別載明「乙方代理甲
方銷售Judy第五代兩段式窈窕乳膏為主要商品」、「甲方應
提供乙方有關商品一切資訊,如商品成分、用途、使用方法
等資料,乙方亦可隨時請求甲方提出其他必要證明文件,所
需費用由甲方負擔」(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另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審理中主張上開
產品係在巴西製造,在台灣瓶裝小盒,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時改稱該商品係在台灣製造
(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卷第119頁、第190頁、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卷第195頁),則
原告可能於簽立系爭總代理契約未告知該商品係於臺灣製造
,又鍾宜婕尚與 楊志炫 遠赴巴西尋找巴西製造商,亦據鍾宜
婕提出護照即購買至巴西之機票證明文件及楊炫村、鍾宜婕
之證述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
卷二第133頁、第88頁、第89頁、第120頁至第125頁),
倘宜軒洋行已知悉該商品係臺灣製造,則鍾宜婕與楊志炫尚
不至於遠赴巴西尋找巴西製造商,足見宜軒洋行及被告主觀
上應係認為宜軒洋行向捷堡公司購買之商品係巴西原裝、進
口,嗣後因發現捷堡公司無法提供上開產品之證明文件進而
認定其購買上揭產品係遭原告詐騙,遂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並提起
本件訴訟。
⒉再者,於92年間擔任東森公司聯絡組主任 許生忠 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中證稱:伊曾負
責接洽由 王金平 院長介紹之友人楊炫村、鍾宜婕及高杰三人
談論銷售巴西原裝進口豐胸膏、去脂膏,就伊所認知資本額
之金額資格限制係對所有廠商要求之必要條件,但伊不清楚
當時有無提到資本額最少要多少,應該會提到,只是事實上
有無提到不清楚,且就伊經驗,東森公司應該不會因王金平
院長之介紹在條件審核上放鬆之情形,至於是百分之百或可
能有例外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第210頁至第212頁),另於92年
間擔任東森公司專員 徐素秋 亦到庭證稱:伊當時確與許生忠
到東森公司洽談銷售豐胸膏、去脂膏事宜,又伊印象中曾對
洽談人員提及因本件是原裝進口,需核對原裝進口證明文件
、報關證、產品成分文件始能代銷外,其餘說的話就比較不
記得,且亦無印象有無對來洽談之人員提及資本額之問題等
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第244
頁至第248頁),依前揭證人許生忠及徐素秋所述,渠等均
不記得當時是否曾與鍾宜婕及楊炫村提及資本額需達到150
萬元之情,惟徐素秋尚記得曾向鍾宜婕告知需備妥巴西原裝
進口證明文件始得販售,是宜軒洋行確實可能不知情至東森
公司銷售產品之資本額資格,而僅知悉需提出產品原裝進口
證明文件始得銷售,又 參以渠 等為東森公司之洽談人員,是
宜軒洋行信任渠等所述而認定其無法銷售係因捷堡公司無法
提出產品證明文件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乙情,自難認有故意或
過失,兼衡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
號判決係以東森公司於審核代銷商品時需先審核資本額是否
達150萬元之條件後,才會談到產品之條件,而認定宜軒洋
行主張該商品無法銷售係因捷堡公司無法提出巴西原裝進口
證明文件致東森公司不接受銷售之情不可採,是系爭本案訴
訟之確定判決並未指稱宜軒洋行知悉東森公司銷售產品之資
本額限制,另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宜軒洋行確已知悉東森公
司有關銷售商品之資本額限制,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
⒊再者,當事人依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保障提起訴訟請求法院
判斷曲直,倘因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歧異及舉證失敗而於獲敗
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當事人本案敗訴之結果,即謂當事
人聲請假扣押即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系爭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均未認定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
起訴,甚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
決認定原告於簽立捷堡公司之總代理契約為公司負責人,在
銷售去脂膏、豐胸膏時明知上開商品係臺灣製造卻佯稱係巴
西原裝進口,致宜軒洋行受有18,535,174元之損害,而判命
原告應與捷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535,174元,從而,尚難
以宜軒洋行最終敗訴之結果逕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或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再參以宜軒洋行經本院判決敗訴後,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而獲得部分勝訴判決,又經最高法院判決
廢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敗訴
,而再度上訴最高法院,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不眥,足
見宜軒洋行始終認定其有權利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一再
上訴,益徵被告應係基於合理懷疑,為確保宜軒洋行之債權
,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權利而聲請並實施假扣押,從而,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聲請法院實施假扣
押之手段侵害其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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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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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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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8│全部│
│││64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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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31│全部│
│││64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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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層數:3層│全部│
│││1022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總面積:341.04││
│││林森一路162號)│層次面積:││
││││1層:92.81││
││││2層:113.68││
││││3層:113.68││
││││騎樓:2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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