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天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甫因接受觀察、勒戒期滿而出
所,復於同年8、9月間施用毒品被查獲,已於103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其於103年1月間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並未因
近期屢次被查獲施用毒品、起訴科刑而心生警惕,無心脫離
毒癮。被告國中畢業,以做散工為業,家境勉持,被查獲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