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與謝慶旻、陳俊傑、 賴鋒 錡(均經另案判處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 凌聖彬 (經另案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人共十三人,分持球棒、鐵器、鐵棍等物,分別毆擊 郭柏廷 (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 林建立 ,其等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顳骨、額骨區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骨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區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若未及時開刀治療,將導致死亡或成為植物人,為證人即醫師 陳幸鴻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在卷,足證被告等人下手之重,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等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洽商民事賠償事宜,又否認犯行,足證被告等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被告等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用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證人郭柏廷、謝慶旻等人警詢筆錄及告訴人偵查中供述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如非事先約定至「黃金九九九KTV」唱歌,因各自居住台南縣新化鎮、左鎮鄉、永康市等地,如何臨時召集又同時抵達?原判決認被告等係因甲○○被打傷後,由乙○○召集前來報復,顯不符事實。又證人 哀耀南 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抵達『黃金九九九KTV』,適與林建立、郭柏廷相遇,女友『 小菁 』認出郭柏廷係毆打甲○○之人,乃多人圍住郭柏廷,任由林建立離去」等語。另郭柏廷亦證稱:「有一群人衝至『黃金九九九KTV』要打我,林建立在『黃金拍擋』那裡,我沒有看到他被人打」等語,又依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相片顯示,有一人喊要打架上來,「小菁」認出係打甲○○之人,除陳俊傑持木棍衝上外,無人攜帶兇器,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均空手接續上樓,即因「黃金九九九KTV」圍事人員擺陣在前,開始反擊,被告等即回頭接續逃離,原判決認係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分頭毆打郭柏廷、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證人哀耀南另證稱:「我們抓住郭柏廷上去後,看到友人(應係陳俊傑)被打倒在地,我們就下來上友人的車」、「我們邊走,他們(指黃金九九九KTV之圍事人員)邊打」等語,證人 何建興 亦證稱:「他們(指黃金九九九KTV之圍事人員)沿途打人,我不知道他們打何人」、「林建立應該是拿球棒追我們的人打的」、「我下去的時侯,被告幾個人都不見了,已經開車離開了,因為我跟 羅志豪 坐計程車離開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他們已經離開了」等語,證人羅志豪證稱:「我有看到那批人(指黃金九九九KTV之圍事人員),又向天橋下的黑輪攤走過去,沿途有打人,有一人受傷被打到」等語;可見告訴人係「黃金九九九KTV」圍事人員打傷。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林建立、證人郭柏廷、 許明哲 、謝慶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供述,且依卷內資料,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列出卷內各項證據,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詢問當事人,被告等均未爭執,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三頁);原判決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依法為調查後,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㈠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㈣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多次之指認,證人許明哲於偵查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郭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哀耀南、何建興、羅志豪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乙○○、丙○○、戊○○、己○○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自白,郭柏廷於警詢之指訴,乙○○、謝慶旻、凌聖彬、丁○○、己○○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醫師陳幸鴻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詳為說明本件係謝慶旻、陳俊傑、 賴鋒錡 、凌聖彬等四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等雖未毆打告訴人,但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頭參與毆打郭柏廷等語,據為認定被告等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於理由欄二、就被告等抗辯其等並未毆打郭柏廷,告訴人應係「黃金九九九KTV」之圍事人員打傷等語;依證人許明哲、羅志豪之證述,及卷附之「黃金九九九KTV」錄影帶及其翻拍之相片等,詳為指駁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係為甲○○被毆打而相約前往尋仇報復,及被告等抵達未久見告訴人與郭柏廷同行,即上前毆打等情,而被告等辯稱告訴人係遭「黃金九九九KTV」之圍事人員毆傷,原判決亦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駁,原判決雖未對證人哀耀南、羅志豪、何建興所證告訴人係為「黃金九九九KTV」圍事人員毆打等語,於理由內特別加以指駁,尚難謂判決理由不備。被告等上訴意旨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等其他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按對人身施以攻擊,行為人主觀係基於「傷害」抑或「重傷害」之犯意,事實審法院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並不以加害人究係持何種器械,亦不以兇器之種類及被害人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分別毆擊告訴人、郭柏廷,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理由,已如前述,復於理由欄一、㈥說明被告等係因甲○○遭郭柏廷毆打受普通傷害,意在報復而毆打郭柏廷,致其受普通傷害等情,因認被告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郭柏廷報復,而由被告等毆打郭柏廷,另由謝慶旻等在他處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重傷,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㈡以被告等固應對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結果負責,但其等並未親自毆打告訴人,如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衡情非無可憫,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職權之行使亦無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適法。綜上,應認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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