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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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13
乙○○
13
丙○○
街3
丁○○
14
戊○○
路6
己○○
17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被告甲○○在台南市○○路「黃金九九九KTV」店,因與 郭柏廷 在廁所前互撞,而遭郭柏廷與多名男子毆打成傷,為求報復,乃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召集被告乙○○、丙○○、丁○○、戊○○、己○○(下稱被告等六人),及已滿十八歲之 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凌聖彬 (以上四人已另案起訴判刑確定)、 王晉雍 暨不詳姓名綽號「 欽仔 」、「 林仔 」成年男子計十三人前來尋仇,見庚○○、郭柏廷二人坐在該KTV店前椅子與朋友聊天,被告等六人及另七名共犯認庚○○、郭柏廷二人係毆打甲○○之同夥,當即基於分工之默契,或以徒手方式,或分持球棒、鐵器、鐵棍、磚塊等物,分頭追打庚○○、郭柏廷二人,其中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凌聖彬四人參與毆打庚○○,被告等六人則參與毆打郭柏廷,因而使庚○○受有頭部左側顳骨、額骨區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骨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區後枕部撕裂傷之傷害,經剖顱手術取出血塊,仍因三叉神經受損,致右手及左腳中度肢殘無法動作,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郭柏廷則受有右手肩關節、天骨、右腳關節挫傷之傷害,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等六人與其他共犯共同以傷害之意思圍毆被害人庚○○、郭柏廷,或以徒手方式,或分持球棒、鐵器、鐵棍、磚塊等物,分頭追打,並對庚○○之頭部加以毆擊,其可能使庚○○因傷而致殘疾,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等情,乃以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經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刑。其對於其餘共犯分持棍棒等物毆擊庚○○之頭部,將使庚○○因傷而致殘疾,如何客觀上係為被告等六人所能預見之加重結果犯事實,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認定,自欠允洽;又該共犯等人分持球棒、鐵器、鐵棍、磚塊等物,對庚○○之頭部加以毆擊,既有使庚○○因傷而致殘疾之可能,並使庚○○因三叉神經受損,致右手及左腳中度肢殘無法動作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等與謝慶旻等人如何仍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行兇,而原無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且倘被告等六人與共犯謝慶旻等人係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分頭追打」郭柏廷、庚○○二人,而被告等六人於謝慶旻等人毆打庚○○時並不在場,則被告等六人對謝慶旻等人分持棍棒等物毆擊庚○○頭部,及致使庚○○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如何於客觀上亦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事實俱未臻周詳,原審未為查明釐清,其調查職責即猶未盡。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本件係甲○○遭郭柏廷與多名男子毆打成傷後,為求報復,乃召集其餘被告、共犯等共十三人,前往尋仇等情,其理由說明卻謂被告等六人與共犯謝慶旻等人「既均係被告乙○○因其哥哥(甲○○)遭郭柏廷與多名男子毆打成傷,而招集前來報復者」云云,其對於前往行兇之共犯,究為甲○○所邀集?抑為乙○○所邀集,前後認定不一致,自有可議。又甲○○始終供稱:伊因受傷在車內休息,未參與圍毆云云,謝慶旻則供稱甲○○亦參與行兇(見警卷第八、十五頁,偵續一字卷第三八頁,原審更㈠卷第六六頁),其二人所供紛歧,何者可採?原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遽認甲○○亦前往參與行兇,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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