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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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真三國無雙三」壹片、「真三國無雙四」壹片、「決戰Ⅲ」壹片、「戰國無雙」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真三國無雙四」、「真三國無雙三」、「決戰Ⅲ」、「戰國無雙」PS2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散布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片新台幣150元之代價自高雄市○○區○○街某玩具店購入未經臺灣光榮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真三國無雙四」、「真三國無雙三」、「決戰Ⅲ」、「戰國無雙」PS2遊戲光碟各1片,使用完畢後,即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以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以申請之拍賣帳號「xyz4638」,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SONYPLAYSTATION2」遊戲主機並贈送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以此種方式散布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予不特定人。嗣上揭拍賣訊息為警方人員發現,乃佯裝顧客與乙○○相約於96年7月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取貨,當場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共
4片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證述上開光碟片均係盜版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受侵害之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正版「真三國無雙四」、「真三國無雙三」、「決戰Ⅲ」、「戰國無雙」PS2遊戲光碟封面、包裝影本共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遊戲光碟相片4張、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2紙等在卷可稽,盜版之「真三國無雙四」、「真三國無雙三」、「決戰Ⅲ」、「戰國無雙」PS2遊戲光碟共4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竟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散布重製光碟之方式,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罪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盜版「真三國無雙四」、「真三國無雙三」、「決戰Ⅲ」、「戰國無雙」PS2遊戲光碟各1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