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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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戊○○同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南部大隊(以下簡稱南部大隊)之雇員,二人為同事關係。竟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在上開任職單位內,稱告訴人係案外人丁○○之「姘頭」,造成告訴人困擾(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節制,在案外人丁○○於95年3月8日11時15分許辦理會客,以不熟理由不願接受會客面談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部大隊修護資源中隊辦公室內,於案外人甲○○、丙○○、己○○、庚○○在場情形下,以「他們(指告訴人、丁○○)本來就是姘頭,憑什麼來質問我們」言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1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是偵查發動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如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係以該犯罪事實業經合法告訴為追訴、處罰之前提,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內申告欲請求偵查機關追訴之犯罪事實,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法院自不得就未經申告之犯罪事實或已逾告訴期間始行申告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告訴人於95年9月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係申告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在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南部大隊之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稱呼告訴人係案外人丁○○之姘頭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0頁),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732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因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名,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而經檢察官認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日偵查庭當庭告知告訴人其告訴狀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無從依法訴追之旨,告訴人始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於95年3月8日下午在南部大隊修護資源中隊辦公室內,另有對當時在場之人說:「他們(指告訴人、丁○○)本來就是姘頭,憑什麼來質問我們」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20頁),而告訴人自承其於95年3月8日過幾天後,經案發當時在場之同事丙○○向其陳述,因而知悉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亦有告訴人所提意見陳述狀1紙附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1345號卷第38頁),則告訴人遲至96年3月2日始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公然侮辱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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