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李坤和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甲○○不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死亡,其生前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4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未處理,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為得以拍賣抵押物,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普羅法律事務所 王炯芬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㈡「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5月16日雄院隆
家切95繼2590字第23967號函文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7月25日96雄院隆民丞96執字第41493號通知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5年度繼字第2469號、第2590號卷宗核閱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惟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96年10月1日高市榮字第0960005427號函覆本院稱:「甲○○(ID:Z000000000)人事資料,經查係有眷榮民身分」等詞,並函附個人資料列印表記載:本件被繼承人甲○○係以「視同退伍」而退役等詞,自屬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稱之「退除役官兵」,且依該列印表記載眷屬資料之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甲○○已知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他順序之繼承人則有無不明。
㈢準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甲○○既係退除役官兵,其死亡而繼承人有無不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應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逕向法定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