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己○○丁○○丙○○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庚○○、己○○、丁○○、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黃金九九九」KTV店內,因與乙○○於KTV店內廁所前互撞,而遭乙○○夥同多名男子共同毆打成傷(頭部、右上臂等處受傷),辛○○為報復,乃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召其胞弟庚○○、己○○、丁○○(綽號 吉米 )、丙○○(綽號 菜鳥 )、戊○○(綽號 阿嘉 ),及 謝慶旻陳俊傑賴鋒 錡(綽號 小其 )、 凌聖彬 (以上四人已另案起訴), 王晉雍 (綽號 雍仔 )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欽仔 』、『 林仔 』計十三人,分別駕駛三輛小客車,前來尋仇。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黃金九九九」KTV店之毗鄰「黃金拍檔停車場」,看見「甲○○、乙○○」二人坐在「黃金九九九KTV店」前椅子,與朋友「 阿展 」聊天。辛○○、庚○○等十三人,認「乙○○、甲○○」,係毆打「辛○○」之同夥(阿嘉、阿展等人),即分持「球棒、鐵器、鐵棍、磚塊」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甲○○、乙○○」二人,其中謝慶旻、 賴鋒錡 更抓住甲○○之雙手,便利其餘之人持械毆打,使甲○○、乙○○二人均被毆打成傷;甲○○受有「頭部左側顳骨、額骨區,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骨腦膜下出血;左側額骨區、後枕部撕裂傷」等傷。另乙○○受有「右手肩關節、天骨、右腳關節挫傷」等傷(其中乙○○受傷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甲○○之父 林憲忠 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己○○、丁○○、丙○○、戊○○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毆傷被害人甲○○之傷害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當時人在車內休息,伊受毆成傷係朋友連絡告知其胞弟庚○○,伊未教唆庚○○及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伊確實不知,且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甲○○、乙○○二人云云。被告庚○○、己○○、丁○○、丙○○、戊○○第五人,則均辯稱:伊等只有毆打被害人乙○○,並未毆打被害人甲○○,因乙○○毆打其兄辛○○等語置辯。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有被害人甲○○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各一紙,存於警卷足憑。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突然來了七、八位不認的年輕人,持鐵棍、鋁球琫等衝向我和甲○○,不分青紅皂白毆打我與甲○○,致多處受傷」等語。
(三)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哥哥(按指被告辛○○)被人毆打,我就夥同己○○、陳俊傑、凌聖彬、謝慶旻及綽號『小其』(賴鋒錡)、『菜鳥』(丙○○)、『吉米』(丁○○)、『阿嘉』(戊○○)多人尋仇,並毆打乙○○」等語。
(四)同案共犯謝慶旻於警訊供稱:「我與凌聖彬、庚○○、己○○、陳俊傑、庚○○的哥哥及綽號『小其』(賴鋒錡)、『菜鳥』( 陳進忠 )、『吉米』(丁○○)、『阿嘉』(戊○○)、『欽仔』、『雍仔』、『林仔』等十三人,陳俊傑當時持鐵管、『林仔』持鋁球棒,其他人就不知道持何物,與乙○○的同夥互毆」等語(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
(五)同案共犯凌聖彬於警訊時供稱:「我等先毆打被害人乙○○,再揪他至店內找其同夥尋仇」。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他二人(指乙○○、甲○○)是一起出來,被害人乙○○就跑至停車場,我等就追過去圍毆」等語。
(六)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當日我與凌聖彬、謝慶旻、陳俊傑等四人到該處要唱歌,於該店前遇見庚○○,才知其哥辛○○被人毆打,未久甲○○、乙○○自店內出來,被認出是毆打辛○○之人,所以圍毆乙○○,但未毆打甲○○,當時人很多,我未參與圍毆,過後我等至店內二樓與另一群人互毆時我有參與」等語。
(七)足徵被告六人與同案共犯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凌聖彬,案發當時,係共同,且分頭毆打被害人甲○○、乙○○二人。雖被告六人辯稱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甲○○,然被告等六人係與共犯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凌聖彬同至案發現場,苟未有事先聯絡,焉有看見被害人乙○○、甲○○二人一夥人,即蜂擁而上,而毆打對方,更進而至店內二樓毆打被害人乙○○、甲○○之同夥朋友?是被告等六人與其他共犯,顯已有犯意聯絡,所辯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甲○○,要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六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己○○、丁○○、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名。又被告辛○○、庚○○、己○○、丁○○、丙○○、戊○○六人,與另案共犯謝慶旻、陳俊傑、賴鋒錡、凌聖彬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將被害人甲○○毆打成傷,且昏迷達五十日,足見被告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甲○○甚重,犯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否認犯行,暨犯罪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弘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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