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308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第八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七號、第二七五一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列之支票(票號AN0000000),而指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贅載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說明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惟因檢察官起訴以此部分與前開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編號一之支票(票號AN0000000)及被告相關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無法認定該支票係被告所書立,惟原判決理由二卻謂:「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依肉眼判斷亦核與被告上揭所供承由其自行書寫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之筆跡不符」等語。則原審既能依肉眼自行判斷,又何須送鑑定?又依原判決理由一、㈢之說明,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給 鍾麗芬 支付酒店花費,再參以鍾麗芬於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支票,上面三萬二千元及支票日期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是 王國青 在我面前寫的」等語;證人 陳俊廷 證稱:「(提示0000000號、金額三萬二千元支票,是否由自稱王國青的人交給鍾麗芬?)是的,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中旬,自稱王國青開十五萬(元)支票還我欠款後二天,自稱王國青的人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談生意,我們到皇家帝苑去消費,原本我要請王國青,但他說不用,由他結帳,而王國青拿出支票填上支票日期及在支票上蓋章」等語。足證附表編號一支票係由被告偽造。原審捨此證詞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與該支票有關之證人 鐘麗芬 及陳俊廷之供詞,亦無明確指述該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為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依肉眼判斷,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筆跡與被告自承為其書寫之附表編號三支票筆跡不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供承自行書寫之支票係附表編號二(票號AN0000000),而非編號三(票號AN0000000),判決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說明證人 袁明韻 於更審之證述與常理有違;惟又於理由二之㈡,另依袁明韻於原審更審時所述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予被告時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作為被告無偽造該支票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社會上一般人頭支票集團,係以人頭身分證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開戶,領得空白支票,轉售牟利。然人頭是否與該集團有共謀或被冒用之情狀,未可一概而論。人頭支票集團與購買空白支票使用者間,有凡購得該空白支票之第三人得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概括授權,而購買支票使用者,在不知發票人申請支票之情形,甚或不知有被竊、遺失票據情形下,誤信販售者之保證,僅知該支票「屆期可能不獲兌現」而已,得否推定明知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證人袁明韻供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芬 及 阿娟 之女子,以每本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號、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信用部中興分部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簿,該二女子並交付「中耕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予袁明韻,袁明韻則偽刻王國青印章,加蓋於其所購買之空白支票上行使,並持變造之 詹志焜 身分證、冒名購買手機或因調現交付被告,被告並不知袁明韻之真實身分,又證人 劉品宏 證稱:「當我們一起聊天,我有問他(指被告)票有無問題,他親口向我保證沒問題,他說票是他朋友 阿咪 (即袁明韻)的」等語;證人袁明韻證稱:「(是用你的票或是別人的票?)別人的票,我有跟他(指被告)講說這是我的客票;(你有無將票是向別人買來的事情,告訴甲○○?)沒有;(有無講說票是如何而來?)我說這是我做生意客票;(為何可以簽別人名義支票?金額?)我跟被告說是客票,請他填寫金額沒關係,我會跟票主講」、「(甲○○之前有無跟你借票使用過?)有;(以前拿給甲○○的票,是你的還是別人的票?)是別人的票;(票子你拿給甲○○有無告訴他,這票是你跟阿芬、阿娟買來的?)沒有,我沒有跟他說這是買來的芭樂票」等語;證人 戴國祥 證稱:「(有無親眼看過袁明韻、甲○○調借支票使用?)當時我公司有使用支票,甲○○開通訊器材行,需要周轉,向我借支票,我沒有借給他,他們常約在我們公司見面,為了調借支票吵過架」等語。袁明韻雖明知附表編號二支票係人頭票,然在其無法得知系爭支票是否經他人授權或係遺失、被竊之情形下,將蓋好發票人印章之本件支票交付被告,並向被告保證係經票主授權、來源無虞,又基於與袁明韻多次借票調現均獲兌現之經驗,相信本件支票已獲授權。又被告雖持本件支票支付房租,但退票後即以現金抵償,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原判決遽以被告無法提出銀行照會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知情贓物,當知未經票主授權,而任意填載支票,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自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袁明韻處收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且其中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係由其所填載,嗣並持向 施增漢 行使,以支付其前所積欠之房租之供詞、被害人中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青之指訴、證人 林局安 、施增漢之證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袁明韻偽造有價證券案刑事判決、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勘察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袁明韻給的支票有問題,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內容是經過袁明韻授權填寫的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復就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另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紙支票情事,亦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權責,自不能以鑑定機關能否為鑑定而受拘束,縱鑑定機關不為鑑定,法院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待證事實判斷其是否真實。本件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既經鑑定單位函告不為鑑定,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且敘明其取捨證據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自無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自承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其填寫(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則其後理由說明:「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依肉眼判斷亦核與被告上揭所供承由其自行書寫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及金額之筆跡不符,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則原判決上開理由所敘及之「附表編號三」支票等語,顯係「附表編號二」支票之誤載。該項誤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說明不採證人袁明韻更審中之證詞,理由說明係指不採袁明韻於更審中所供伊交付被告之支票中,其中空白的那張(指附表編號二支票),有告知係客票及授權被告填寫等語之證詞,並據以指駁被告所辯伊不知袁明韻所交付之附表支票係贓物一節(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與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袁明韻關於伊交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予被告時已將支票填寫完畢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並無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尚有誤會。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證人袁明韻之證詞,認均不足採,已逐一予以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違誤。又依卷內資料,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案時供稱:「(支票)是我付給施增漢房租;(支票何來?)是一個客戶買行動電話付給我的;(姓名為何?)叫 鄭國雄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0三二號卷第三頁),與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經緝獲,於偵查中所供:「支票係向袁明韻借的」(見偵緝字第五0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不符,是其初到案時之供詞,應係知情而為袁明韻隱匿,則原判決認被告知情支票來源係贓物,自袁明韻處收受而偽造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判決並無違誤。至於劉品宏及戴國祥如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證詞,均與被告偽造本件附表編號二支票之事實無直接關係,自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縱未予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之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亦無從就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輕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部分復提起上訴,皆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 吳明龍 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聲明僅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詐欺部分(指對吳明龍詐欺)亦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檢察官係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提起上訴(被告僅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明上訴),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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