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六十二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先後擔任該處線路股事務員、檢驗股定檢主辦、設計股材料規範訂定、查核股主辦、規劃股主辦等職務,現為查核股股長;在檢驗股、規劃股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住戶用電申請案件所檢附之「內線圖」及「配電場所圖」等審核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甲○○明知渠未取得技師專業執照,與台電公司配電章則中列載「設備容量超過五百KVA或二萬KVA供電區,而契約容量超過一百KW以上之電力申請案件,其內線圖需具有技師專業執照人員負責設計」之規定不符,竟基於不法牟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主管(審核線路圖)或非主管事務之職務上機會,受無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業者 黃金豐 、高生水電瓦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崑山 等人之託,以高於電機技師公會所訂酬金標準,每件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約工程費一O%)以上不等之代價(註:若遇需經合格技師簽証之用電申請案時,則每件收費約四、五萬元不等,另由甲○○支付一、二萬元代價覓請合格技師蓋章簽証),代為繪製申請用電送審之「內線圖」,使業者通過「用電申請案審查」而取得送電。估計其每月約繪製一、二十件,平均獲利每月二十萬元,計先後牟取不法利益達一、二千萬元。因認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並不具專業技師資格,竟印製「高英電機技師事務所,台南區負責人,台電工程師,甲○○」名片,受送電業者委託,以每件一萬二千元以上不等之代價,代為繪製申請用電之「內線圖」,並利用其擔任台電台南營業處規劃股主辦期間,分派圖審員初審,再由被告複審,以通過其自繪之內線圖,而有送電業者黃金豐、鄭崑山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製作之收支筆記簿、營運資料、內線圖等扣案為據,認被告利用主管及非主管事務,每月圖利一、二十萬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代辦送電業者」黃金豐、鄭崑山等人繪製送審之「內線圖」,並收取每件一萬二千元不等對價,惟否認圖利犯行,辯稱:伊是利用下班時間為廠商服務貼補家用,伊為人繪製之費用,並未超過電機技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收費標準,且未自繪自審云云。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1、圖利行為須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為;2、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3、圖利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義務,為構成要件。同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固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為,或違反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義務,只要對其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其職務上而取得處理事務之權力、機會或因職務關係所處之地位,藉以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即可構成,唯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始足當之。被告甲○○對於自七十四年間起,以每件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額代人繪製「內線圖」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黃金豐、鄭崑山結證內容相符,自可採憑。被告因代繪「內線圖」之工作,以約定之價格向人收取對價,稽其性質乃承攬契約,則其代繪內線圖收取對價之行為有無涉及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或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應以其是否利用職務上的職權而作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以圖私人不法利益,或利用職權、機會、身分而圖私人不法利益為斷。
(二)起訴書所謂之「內線圖」係指台電公司之「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設計資料」,另所謂之「配電場所圖」亦稱「外線圖」,係指「新增設用戶提供配電場所圖」。被告向人收取「內線圖」之對價,依黃金豐於調查站之說法是「每件一萬二千元」,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內線圖部分,一張最近是一萬二千元,以前較便宜是一萬元」;依鄭崑山於調查站之說法是「每件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一件有八千、一萬、一萬二千」,有各該筆錄可參。依偵查卷所附帳冊即起訴書所謂收支筆記簿節本之記載,被告收取之金額自一萬二千元至四萬八千元不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第二一頁),惟依該帳冊之記載無從看出原工程之總金額,而依電機技師公會之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一般工程之報酬如係總工程費一百萬元以下者在百分之五至九,換算約在二萬四千元至五萬六千元之間,總工程費在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間者,報酬在百分之四至九,換算約在四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之間,兩相對照之下,被告收取之繪圖對價,並未超出電機技師公會之標準報酬,難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三)用電之申請,因其用電之建物、用電目的及用電量之不同等因素,其申請用電之程序即有不同,所需準備之資料及送請審核之機關,亦有所不同,倘因送件資料不全、文件填載錯誤,審核機關必予退件,核其程序確屬繁鎖,是以用電戶往往全權委請代辦申請送電之水電業者辦理用電之申請。水電業者於受任全權承辦申請用電,其收費係包括委請技師繪圖及材料管銷等費用及其行號所應得之利潤,是以其收費必較用電戶直接委請技師繪圖者為高(因水電業者除須支付材料、管銷、按裝等工程費用外,尚有其應得之合法利潤),故水電業者於受任全權承辦申請用電,其索價縱與電機技師工會所定之標準報酬相同,甚或較高,亦不足為奇。起訴書認定被告之收費按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其計算基準顯係將一般水電業者收費標準(除技師繪圖費外,尚有材料、管銷、按裝等工程費用,及應得之合法利潤),誤植為被告(僅收取繪圖費),而認定被告收費較電機技師公會所定者為高,張冠李戴,顯屬誤會。被告為人繪製「內線圖」,並無證據足認收費超過電機技師為公會之標準而達「不法利益」存在之程度,亦難據此而論被告以圖利罪責。
(四)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利用幫人繪製「內線圖」收取對價而圖利,而「內線圖」的之審核,以台電公司內部之檢驗股為審核單位,「外線圖」則以規劃股為審核單位,偵查卷所附經檢察官指為被告自繪自審之八張線路圖均係「外線圖」,此經原審向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查證明確,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八十八年八月九日D台南政風00000000Y號回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三頁、五四頁)。而被告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至台南區檢驗股,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調至配電工程隊台南工務段工務股,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調至工程管理股,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至台南工務段工程分隊,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調至設計股,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調至查核股,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至資訊股,八十年一月一日調至設計股,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至規劃股,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調至查核股擔任股長,有被告在台電公司員工服務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五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核與前揭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回函所示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時段吻合,堪信為真。依前開證據以觀,被告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擔任檢驗股用電裝置查驗員工作,係負責既設用戶內線定期檢驗之相關工作,並未負責「新設用戶用電設備資料審查」乙項,亦即被告未負責「內線圖」之審查;另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任職「規劃股」主辦策劃員工作,其工作內容亦未包含「內線圖」之審查,起訴書理由欄一之(三)謂「被告任職規劃股主辦策劃員期間,確曾為業者繪製內線圖或配電場所圖,且經被告分派圖審員初審,再經被告複核」,有關「內線圖」之審核部分,與上開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回函及被告在台電公司員工服務紀錄等證據嚴重牴觸,檢察官恐有誤會。被告既於規劃股任職時無權審核「內線圖」,該事務即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被告代人繪製「內線圖」即難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審核其所繪製「內線圖」之人員有施壓、關說或送賄以利審核通過,籍以謀取不法利益情事,自難認其所為有對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或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扣案之收支筆記簿、營運資料、內線圖,僅能證明被告有代人繪製內線圖並收取費用而已,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蓋被告代人繪製內線圖並收取費用,尚不構成圖利罪,有如上述,於茲不贅。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圖利犯行各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認「配電場所圖」部分,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而被告代人繪製「內線圖」部分並不成立圖利罪,則被告代人繪製「配電場所圖」之行為與被告代人繪製「內線圖」部分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則附帶敘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經查:
(一)一般電氣技師因工作繁重,甚少親自執筆繪製內線圖,故通常均會聘請繪圖員為其事務所之職員,專事繪製內外線圖,或按個案外聘具有繪圖經驗者,為其繪圖,待繪圖人員將圖繪製完成後,再由技師修改,並簽名負責,再予送審,此種情形與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公司行號之帳務均會僱請職員核登或委由代客記帳業者按月先行登帳後,再交予會計師簽名負責之情形相同,是以本件被告雖未具技師資格,然其畢業於知名之台北工專(現名台北科技大學)電機科,且在台電公司從事相關工作,並具繪製內線圖及外線圖之專業能力,受業者及技師業界之肯定,而將單純之繪製工作託被告代為處理,是以被告有無具備技師資格並非本案之重點,上訴意旨據以指陳,顯係誤會,況裝設新用戶用電工程係按內線圖施工,倘內線圖設計不良,輕者浪費施工經費,重者足以影響用戶安全,是以無論是技師或是新用戶申請用電而需委人設計內線圖者,其必委由具專業能力者代為繪製,否則單純以在台電公司服務即將此重責委諸被告,應無是理。因此上訴意旨指被告利用職銜承攬繪圖內線圖之業務,實屬臆測。且查,被告為人繪製內線圖收取合理酬勞,係具對價關係,其所憑據者闕在於本身之專業能力,自與其職務無關。不能因被告未具技師資格而代為繪製內線圖,即謂被告有圖利犯行。
(二)依本判決理由三之(三)所述,被告自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至台南區檢驗股,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調至配電工程隊台南工務段工務股,此後即未再至檢驗股任職,故被告在檢驗股服務之期間為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極為明確。上訴書引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檢驗股擔任複審云云,意指被告有自繪自審一節,經查被告上開供述應係指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在檢驗股服務之期間而言。唯起訴書明指被告圖利犯罪之時間係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既在被告離開檢驗股之後,被告豈有可能擔任複審工作而自繪自審以圖利自己?至於被告離開檢驗股之後,以每件一萬元上下之對價代人繪製「內線圖」,係其付出勞務之報酬,且未超出電機技師公會所定之報酬標準,難認被告有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犯行。
(三)關於上訴書一之(四)所載,檢察官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繪製「新順成」、「同利商行」申請用電內線圖,且各收費一萬二千元,佔總工程費百分之十,超過電機技師公會之工程業務酬金標準表一般工程之報酬標準一節,無非以證人黃金豐承作該二案之收費各十二萬元,而證人黃金豐供稱其委託被告繪圖每件約一萬二仟元云云,遂將兩者連在一起並據此推算被告收費佔總工程費百分之十。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承辦繪製「新順成」、「同利商行」申請用電內線圖,黃金豐亦從未供承該二件係委託被告繪圖。且依查扣之被告八十七年收費帳冊之記載以觀,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只承作四件繪圖,即「阿丁託兒所,復國一路」、「勛勝二萬四千元」、「 鄭益訓 工業區工廠」、「安平工業區吳先生源佑公司」等四件,並無「新順成」、「同利商行」,同年其他月份,亦未有「新順成」、「同利商行」之記載,此據本院勘驗該帳冊查明屬實,並予影印附本院卷為憑。可見該二案之內線圖,應係黃金豐自行處理或委託他人繪製,被告並未受託繪製該圖。上訴意旨誤認該二案內線圖係由被告繪圖,且其收費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較電機技師公會核定標準為高云云,確屬誤會。
(四)扣案被告名片上雖載有「高英電機事務所,台南區負責人,台電工程師,甲○○」,唯被告陳稱伊甚為內向,甚少與人交際,代為繪圖案件係因伊能力受肯定,而逐漸增加案源,故未曾發送過該名片,而於搬家時即將之整盒遺棄,僅留一張名片夾於書中作為紀念云云。稽之調查人員是在被告住處書籍中搜獲該張名片,並非自被告身上搜得,且搜索結果,扣得之名片亦僅一張而已,可見被告上開說法應非虛妄。退而言之,被告縱曾交付名片予他人,然查民間習慣上,名片僅係與初識之人簡單自我介紹,而禮貌性與人交換之用,不若文書之具有法律上效力。被告縱有交付名片予他人,亦難因此即謂被告有利用其在台電任職之機會圖利,何況公訴意旨指被告係長期受黃金豐、鄭崑山等無合格電器承裝業執照之業者委託繪圖,尤無發送其名片之必要。總之,該扣案名片與本案並無關連,更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有利用職權圖利。
(五)犯罪事實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據,至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僅係論述其何以認定「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之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是以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及之事物,皆僅係為支持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論證,尚不得認其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否則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將漫無止境而難以認定。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確僅限於有關被告甲○○繪製「內線圖」之事實,至於事實欄內雖記載「甲○○負責轄區內住戶用電申請案件所檢附之『內線圖』及『配電場所圖』等審核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而出現「配電場所圖」之文字,惟核其用詞結構,係在說明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並未指被告有如何自繪自審「配電場所圖」之行為,故關於「配電場所圖」部分自非屬起訴事實之一部。上訴書一之(一)、一之(三)所載,關於上訴意旨認起訴書有述及「配電場所圖」等文字,並附有「配電場所圖」八張,而認「配電場所圖」部分亦屬已經起訴,並指摘原審未予詳究證物一併審判云云,自非的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有自繪自審「配電場所圖」而涉刑責,因未經起訴,法院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霖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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