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紅尾 伯勞鳥 之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乃甲○○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內寮公墓,插設獵具鳥仔踏九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紅尾伯勞 鳥一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得之紅尾伯勞鳥一隻及鳥仔踏九支。該紅尾伯勞鳥,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經檢察官核准放生。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然辯稱:鳥仔踏非伊所設置的,伊前往上址採草藥,見紅尾伯勞被鳥仔踏抓住,伊才趨前欲將之放生云云。惟查,查獲本件之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 陳榮祥 在偵審中分別到庭證稱:因接獲民眾報案指前開地點有人在抓伯勞鳥,伊就與同事 黃志煌 一起過去,渠等先將巡邏車停在山下觀察一陣子,後來發現甲○○出現且在拔鳥仔踏,渠等就開車上去抓,被告見狀就逃走,伊有查訪附近一戶人家,該戶人家說甲○○已經在附近放置鳥仔踏十幾天了;沒有看見他有拿採草藥之工具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看到警察來時有逃跑,伊徒手沒帶任何採草藥之工具等語,其既未攜帶任工具,則採完草藥如何放置草藥,所辯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物及卷附照片、鑑定報告書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紅尾伯勞鳥數量稀少,其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不得非法宰殺、獵捕。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原審因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紅尾伯勞鳥一隻,業經放生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鳥仔踏九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國前科表足按,經此偵審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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