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 周東隆 、 吳麗芬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周東隆明知其財務困難,其之前積欠原告之七百萬元債務已經無力清償,惟仍
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及同月二日向原告詐借三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係周東隆委由被告及吳麗芬(周東隆之妻)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取款,且嗣後周東隆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三紙支票,由被告及吳麗芬持向原告調借同額現款,原告於前開支票提示不獲支付後,始知受騙,是被告就前揭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1,215,000+1,400,000)部分,與周東隆、吳麗芬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因周東隆夫婦及被告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原告至八十五年九月初尋獲被告後
,始由被告口中得知被告為周東隆夫婦之員工,並非周東隆之客戶,原告此時始知被告為周東隆夫婦之同夥,是本件對被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並非因周東隆等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借款,且被告係因涉世不深,致受周東隆牽累,不但未有任何所得,並且身受其害。
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被告詐騙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
並稱其於支票提示不獲支付時,即已知受騙,其竟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借款係被告與吳麗芬共同持周東隆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前往原告
住處向原告借得,且前揭三紙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時,原告即已知為被告所騙等情,係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三頁)。而前揭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提示不獲支付,另有退票理由單三紙附本院刑事卷(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支票退票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時效期間自應自前開退票時間(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開始起算,乃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卷第一頁),顯已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拒絕履行之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原告之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