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甲○○○服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場地之管理員,負責向場地使用戶收取應分攤之電費後繳回公司,其方式為抄錄使用戶之電錶度數,傳真或報告給光華公司經理 劉宏光 ,再由光華公司製表由丙○○向場地用戶收取電費,係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四、五年間(確實時間不易查乙)丙○○未經光華公司同意,私自將光華公司承租場地者所使用之電力設施外接管線於亞太路十一號人行道上,供 陳天泰 、 王苓草 、 黃榮珠 、 何侯阿滿 等人之攤販使用臺灣電力公司傳輸給光華公司之電力,私下再向上開攤販收取電費,惟因要使電錶度數與電費收入能平衡而不被發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製作不實之收費單將攤販等人使用之度數分攤在使用戶利通、祝順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電錶度數上,亦即製作其業務上不實之電錶度數給不知情之光華公司而由不知情之光華公司製表向場地使用戶收費,致使合法用戶陷於錯誤而如數繳費,致光華分司負擔返還溢收電費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丙○○則向陳天泰、王苓草、黃榮珠、何侯阿滿收取上開多收之電費,飽入私囊,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使用戶之一之利通公司發現上情,經會算被多收新臺幣二三五元、九九五元,而告知光華公司。
二、案經光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私自將光華公司承租場地者所使用之電力設施外接管線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人行道上供供陳天泰等人之攤販使用臺灣電力公司傳輸給光華公司的電力,私下再向上開攤販收取費用,惟矢口否認有將攤販等人使用之度數分攤於上揭場地承租戶之電錶度數上,於偵查中辯稱:是電錶壞了,原審審理中則辯稱:是看錯或寫錯了,本院審理中辯稱:以前不是我辦的,有很多人經手,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光華公司具狀供陳甚詳,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項弓 於偵查中陳稱:「(卷附之電表單)我是根據丙○○寄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二頁(應係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之他所抄各公司的電錶資料,每二個月寄給我,我再照上面的紀錄製作電錶費給丙○○」(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天泰於偵查中陳稱:「約離現在一年半前,我請求丙○○讓我們接光華公司的電使用,他有同意,我們每人有一個分錶,他照分錶數字向我們收錢,他並沒有另行寫給電錶費給我,是我們依分錶上的度數經計算電費交給他。」、王苓草陳稱:「‧‧‧我是在五年前開始接光華公司的電使用,丙○○有另外寫一張表給我們看‧‧‧」、 陳宗榮 陳稱:「之前他來說收電費,我們就給他,我沒有對過分錶的數字,但在八十七年五月,公司會計對分錶的數字時,才發現的,而鍾先生說分錶數字是公司給他的」之供述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又有被告丙○○親自製作之電費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被告製造不實之電表度數傳真或報告給光華公司,致光華公司陷於錯誤,而製作電費單向使用場地承租戶利通公司等溢收電費,致光華公司負擔返還溢收電費之債務而生損害,而被告則因而能詐取上開多收之電費,飽入私囊,其事證已臻乙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又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已坦承一部犯行,平日素行良好,其歷經多年所得財物尚非甚多,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四、查被告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已退休,無再犯機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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