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㈠由訴外人 呂朝陽 於鈞院刑事庭中陳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拆除上訴人房屋
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對呂朝陽之前述不利之陳述,並未反駁,並承認知悉拆屋之事,及委由呂朝陽處理之情,則被上訴人顯然有拆除上訴人房屋之意圖,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眾所周知,法院拍賣不動產時所為之鑑價恆較市價為低,因此系爭被拆除之房屋
拍賣時鑑定價值雖只有一百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核定為一百一十萬元,惟系爭房屋係位於十五米道路旁,且緊臨學校,市價應遠超於此,上訴人以二百一十萬元購買,即受有此損害,況且系爭房屋是否值二百一十萬元,可委由一般鑑定機構鑑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七一號強制執行卷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四七四號被上訴人毀損刑事卷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二六及六二七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號二層樓房屋,經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買受該系爭房屋,房屋之基地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朝陽共同買受。詎被上訴人與呂朝陽竟共同故意毀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即由呂朝陽雇工將系爭房屋拆除,嗣經呂朝陽以一百五十萬元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尚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俔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呂朝陽毀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事,並未參與;且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呂朝陽所毀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呂朝陽、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之筆錄影本為證,惟查:
㈠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被上訴人陳述其雖與呂朝陽共同購買土地,但除簽約外
,餘由呂朝陽處理等語;而呂朝陽亦陳述系爭房屋之拆除,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復稱述與呂朝陽談論系爭房屋一事多次,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受僱拆屋之 龔水源 亦稱委託其拆屋者為呂朝陽、黃建成,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被上訴人等毀損刑事卷內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內)。
㈡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呂朝陽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改稱被上訴人事前
與呂朝陽商量花錢讓居住該系爭房屋之 李梁貴花 遷出,再僱工剷平房屋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呂朝陽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已坦承係因其僅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尚有六十萬元未償,應上訴人要求牽連被上訴人,可由被上訴人賠償餘額,且可退回一部分和解款等語,復再稱被上訴人只說過可否把土地賣給別人,讓別人處理,係事後才告訴拆屋售地事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被上訴人等人毀損刑事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內),則以呂朝陽前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詞,既與其前後所述不一致,且涉及自身金錢利害,自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及受僱拆屋之工人 龔水泉 在拆屋前既均未見過被上訴人,而以呂朝陽為代書為業,嫻熟不動產之仲介買賣,被上訴人為正益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刑事卷內可按,則二人合資後,被上訴人將土地相關情事全委由專長於此之呂朝陽處理,尚非違情悖理。
㈢本院刑事庭中,於呂朝陽為前述不利之陳述時,被上訴人所稱:「我純是投資,
他是有告訴我拆屋之事,但因我是外行,我讓他處理,我不知為什麼他要說我有同意」(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內),依此陳述,僅是強調由呂朝陽全權處理,並對呂朝陽所陳述其事先同意表示不解,顯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事先知非法拆屋一事,自難令被上訴人就呂朝陽雇工非法拆除上訴人房屋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庭之陳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曾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
一紙附卷,惟以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僅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呂朝陽,其已購得系爭房屋,並要求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於法而言,係為單純意思通知,被上訴人縱接獲該信函,充其量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拍得人,尚無法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共同不法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
㈤綜陳上述,上訴人既無法再就被上訴人確就呂朝陽之非法拆除上訴人之系爭房屋
之行為,有共同毀損之行為予以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共同毀損行為,應為可採;且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有毀損犯行,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亦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0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委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六十萬元及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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