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獲悉上情。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於警局製作筆錄後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經核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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