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J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被告丁○○
(現另案在台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陸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七股鄉康榔村由南向北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於快車道,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仍在警示措施未足之情形下違規停車在台十七線一七二公里八百公尺處之快車道邊,致當時同向行駛,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而為肇事主因之 洪全福 ,撞及前揭小貨車之後側,因而致洪全福頭骨折、腹撞傷後,因顱內出血合併腹內出血而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丁○○有罪確定,依法被告丁○○自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洪全福死亡後,原告二人係其父母,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即:①、殯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洪全福死亡後,原告乙○○為其支出殯葬費共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②、扶養費部分:按原告二人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乃被告竟因過失致被害人洪全福死亡,依法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爰依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為計算標準,算至原告二人滿七十歲(按應係八十歲之誤)止,計原告乙○○請求十三年,原告丙○○○求十四年之扶養費,經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三元。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遭此打擊後,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且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益加深原告所受之悲傷,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是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三元。
3、原告二人共育有子女洪全福、 洪金興 、 洪全成 、 洪全順 等四人,另原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有土地二分多及房屋一棟,另原告 洪黃 穿銀不識字,亦務農。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二紙、証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及薪資表影本二紙等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肇事,伊並無過失,但伊道義上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另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到一萬元,並無任何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偵訊案件及同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案件等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鄉○○村○○○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十七號道路一百七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處無燈光設備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於快車道,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在警示措施未足之情形下,將所駕小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致同向由洪全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駛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前揭小貨車之後側,因而致洪全福受有頭骨折、腹撞傷等傷害後,因顱內出血合併腹內出血而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丁○○有罪確定。按原告二人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依法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即:①、殯葬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洪全福死亡後,原告乙○○為其支出殯葬費共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此部分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②、扶養費部分:按原告二人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乃被告竟因過失致被害人洪全福死亡,依法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爰依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為計算標準,算至原告二人滿八十歲止,計原告乙○○得請求十三年之扶養費,另原告丙○○○則得請求十四年之扶養費,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七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三元。③、精神慰藉金部分:按原告二人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遭此打擊後,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且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益加深原告所受之悲傷,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伊並無過失,但伊道義上願意賠償原告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二人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及被害人洪全福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自後撞及被告所停放之小貨車,因而顱內出血合併腹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害人洪全福確係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骨折、腹撞傷等傷害後,因顱內出血合併腹內出血而延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三之一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茲查:
1、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於夜間並無照明設備乙節,業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七○九三三號鑑定意見書詳載明確(附於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我駕RN-二二八五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台十七線一七二公里八百公尺處缺口路邊,朝七股方向,我停在該處約十分鐘,而過去對面了解車禍情形,而被一部輕機車從後方撞上,...」、「我車子是停車狀態」、「當時我車子停在路旁,我聽到『碰』一聲才轉頭去看,所以何原因撞上我也不知道」等語(以上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反面筆錄),此外參酌:①、依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小貨車停放在快車道上,被害人洪全福所騎機車則停在小貨車之後。②、依刑事案件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小貨車左後方撞損,被害人乙○○所騎機車車頭全毀。--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十七號道路一百七十二公里又八百公尺處無燈光設備之路段時,疏未注意做好夜間警示措施,且將該小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洪全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而自後撞及前揭小貨車之後側,因而致肇事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於快車道;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停車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在未做好夜間警示措施之情形下,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快車道上,致同向由洪全福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前揭小貨車之後側,因而致洪全福受有頭骨折、腹撞傷等傷害後,因顱內出血合併腹內出血而延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洪全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丁○○駕駛小貨車,違規快車道停車不當,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七○九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之內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且洪全福係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丁○○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洪全福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3、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如上開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一號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偵訊案件及同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案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等語,亦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二人分別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不法侵害洪全福之生命,則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乃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究係若干,爰就原告二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洪全福因本件車禍死亡後,伊為洪全福支出殯葬費共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元乙節,固據原告乙○○提出殯葬費用收據二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費用中除告別式場、棺木、扛工、靈塔位、火化費用、道士唸經、壽衣、唸佛車,...等共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殯葬費用,經核與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相當,且合於民情風俗而有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如電子琴、板頭吹、開路鼓等共一萬六千一百元之支出,經核均難認與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相當,或合於民情風俗而有必要,是原告洪全福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是綜上所述,原告洪全福此部分之請求,於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丙○○○不識字,二人目前均因年紀老邁,而無自己財產維生,而有賴其子洪全福之扶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村長証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主張被害人洪全福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語,應堪採信。次查:原告乙○○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及原告丙○○○係於民國二00年00月00日出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是依民國八十六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乙○○之餘命為十三.二七年及原告丙○○○之餘命為十五.五五年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乙○○請求扶養之年限按十三年計算及原告丙○○○請求扶養之年限按十四年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應按每人每年七萬元計算其等之扶養費,經核亦與民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相當,應予准許。是本件依上開原告每人所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及每人每年請求之扶養金額按七萬元計算,經採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計:①、原告乙○○部分:其請求十三年之扶養費原為七十一萬五千零五十七點七七元(其計算方式為:70000×10.215111=715057.77),惟原告乙○○之子女,除洪全福外,尚有洪金興、洪全成、洪全順三人,且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皆有扶養父母之義務之規定及兩造均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乙○○之四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所差異之情形,則洪全福對扶養原告乙○○部分自僅需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即可,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即715057.77÷4=1787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丙○○○部分:其請求十四年之扶養費原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二點零四元(其計算方式為:70000×10.821172=757482.04元),惟依前所述,原告丙○○○之子女,除洪全福外,尚有洪金興、洪全成、洪全順三人,且兩造均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丙○○○之四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所差異之情形,則洪全福對扶養原告丙○○○部分自僅需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即可,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即757482.04÷4=18937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在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原告丙○○○請求之扶養費在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係被害人洪全福之父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本件被害人洪全福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等人分別於晚年之際慘遭喪子之痛,則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洪全福係於民國四00年0月000日出生,死亡時年僅三十九歲,正值壯年之時,原本一家生活和樂融融,乃竟遭此不幸,足見原告二人所受椎心之悲痛,自難以言喻,及原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有土地二分多及房屋一棟,另原告洪黃穿銀不識字,亦務農;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到一萬元,並無任何財產,依稅捐機關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告乙○○擁有房屋一棟、土地六筆,原告丙○○○及被告均無不動產資料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各一百萬元為適當。
4、是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為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扶養費為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精神慰藉金為一百萬元,合計共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另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精神慰藉金為一百萬元,合計共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洪全福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停於快車道上之被告所停放之小貨車,因而致肇事,依前所述,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洪全福之過失程度、參諸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洪全福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丁○○駕駛小貨車,違規快車道停車不當,警示措施欠完善,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七○九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之內可稽(附於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害人洪全福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原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二人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十分之四。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六十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即0000000×
0.4=606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即0000000×0.4=47574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六千四百十四元、給付原告丙○○○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葉居正法官吳志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