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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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茲依其聲請理由說明如下:
⑴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松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暉公司)董事長黃寶
樹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自高雄市以親筆傳真函發給當時身在大陸的被告甲○○以及江湖,傳真函(證物一)傳真催促被告去收回貨款。由此明證 黃寶樹 在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明知當貨款尚未由被告甲○○收回,亦明證黃寶樹在本案訴訟中所謂被告甲○○因侵吞已收回之貨款被發現才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日簽署協議書同意以股權折抵貨款,不足部分分期攤還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依此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甲○○應受無罪判決云云;但查告訴人以傳真信函要求被告去收回貨款繳回公司,其文義重在貨款之繳回,至於未繳回之原因,是尚未收取或已收遭侵占,並非由此傳真信函可得證明,由形式觀察,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聲請意旨又以大陸人士 江潮 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證明書(證物二)證
明尚有三十多萬人民幣未付給告訴人之三發電子公司(證物三)另有五十多萬元未收回云云;按證物三僅在證明三發電子公司為告訴人之公司,而證物二之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不知係據何種資料作成,且係作成於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應無發現新證據而可做為再審之理由。
⑶聲請意旨又以大陸人士 王奔 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出具證明書(證物四),證
明有關奔達電子廠貨款人民幣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是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付一二
六、四九0元,一九九五年三月付八七、七六三.二元,共計付二一四、二五三.二元給江潮,而剩下的人民幣一三七、五四六.八元則是匯給順德三發電子公司。經被告甲○○進一步查證得知,王奔所匯貨款一三七、五四六.八元是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匯給告訴人代表人黃寶樹,有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即已存在之匯款單可憑(詳證物五)云云;按聲請人之配偶 林李美惠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聲請再審時,曾以告訴人承認收取奔達公司(電子廠)貨款人民幣一三七、五四六.八元為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認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又以該匯款單即奔達公司匯款一三七、五四六.八元人民幣予告訴人為理由聲請再審,實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屬不合法;至於證物四之證明書作成於確定判決之後,亦不知根據何種資料作成,不得作為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法官周賢銳
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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