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員 林鴻銘 於原審證稱:當地為南北各一線車道,路邊劃有白色實線區○○○道,抗告人利用慢車道超車,而且在距離三、四十公尺處看到告發人員時,欲駛回原快車道,始為警攔下等語,顯與嘉義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嘉義縣警交字第一一0九七號函所謂台端行進交岔路口遇前行車轉彎,應減速慢行或暫停待前行車通過後始得前進,台端非但未待前行車先行,復利用右側路肩超越他車違規前進,本局員警依法告發並無不當等情不符云云;但查違規地點係交岔路口前,此經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異議狀敍明,則嘉義縣警察局函復抗告人認其行近交岔路口,有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之違規,核與林鴻銘警員指證情節並無不符,又違規超車,只須駕駛人開始有右側路肩超車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無須有完成超車之結果,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B附件: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w1z1;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四九五巷三十弄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警駕字第三二─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矢口否認有利用右側路肩超車行駛等情,辯稱︰伊行經舉發路段,當時前行車為廂型貨車,影響行車視線,致伊車行車路線略有偏右而壓線行駛,並未有超車意圖云云。惟查,舉發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林鴻銘到庭證稱︰當地為南北各一線車道,路邊劃有白色實線,區○○○○道,異議人利用慢車道超車,而且在距離三、四十公尺處看到告發人員時,欲駛回原快車道,始為警攔下等語,此外,當時舉發員警 蔡俊輝 亦出具報告書,伊等三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擔服十二至十六時巡邏勤務,並在嘉北公路咬仔竹段(月眉段)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發現牌照號碼︰YΖ─五三一六號自用小貨車(南向北)由車道內往右側超越前車,經警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後,該車才駛入車道等情。另質之異議人亦供稱︰伊當時車子仍在行駛中,因為前車擋住視線,才略偏右側,伊有看到員警在攔查車輛,伊才依警指示,往路邊停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訊問筆錄)。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而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乃設於左前座,異議人縱因前行廂型車擋住視線而行駛,駕駛人既得以目視前方有員警攔查者,其所駕駛之車輛,顯非僅壓線行駛而已,應係全車均駛離正常快車道甚明;復以,異議人因前行廂型車擋住行車視線,以致其行車路線略偏有右側等情亦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若非異議人有利用右側慢車道超車之意,豈有因前行車擋住視線而導致全車均駛離正常快車道之理。是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條文罰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