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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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附民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誣告、凟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被上訴人以偽造、變造之偽證,利用渠等之職權劫持上訴人並加以拘禁,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偽造及變造證據構陷上訴人為匪諜、叛亂犯,而為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判處徒刑五年,致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出獄後,因生活無著而出售房屋之價錢與現今時價相較之差價、五年之冤獄賠償、十九年之生活費等損害及上訴人心理上、精神上與名譽上損失之慰藉金,合計為新臺幣一億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餘引用刑事卷內之陳述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引用刑事卷內之陳述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刑事訴訟被告被訴誣告、凟職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無罪、免訴之諭知。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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