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所載。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乙○○、丙○○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甲○○、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依 陳進財 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原屬代統企業(股)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指本泉食品)接收直營。」及第五項記載:「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出售予乙方。」可知陳進財已將該三營業所移交被告丁○○接收直營,並將該三營業所之資產清點後,依帳面價出售予被告丁○○,該三營業所內之資產,縱含有代統公司所有之資產,仍包括在出售之範圍內,一審就被告丁○○、丙○○、甲○○、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云云。但陳進財為負責人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於原審更審中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指稱被告丁○○所提上述協議書係偽造,陳進財已提出告訴。並提出加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七號卷㈡第七、三十八-四十頁)。則被告丁○○所提出之上述「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是否真正,即有根究明白必要。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丁○○等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代統公司於同上狀內指被告丁○○另案自訴陳進財出售大班公司之資產詐欺案,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陳進財無罪確定,請予參酌云云。稽之卷附之該案判決正本,丁○○係自訴陳進財出售大班公司資產,……涉犯詐欺罪嫌,似與代統公司無關。且與原判決所認定係大班公司已出售給被告丁○○,該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為丁○○;及代統車輛財產目錄記載帳面淨值七、七七二、八二二元,已撥入大班公司,有代統公司撥入大班公司及大班公司財產目錄等可稽,並轉錄於「結算便箋」上等情,並不相符。況陳進財於偵查中即已指稱:丁○○要加入大班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我就寫了便條給丁○○看,後來丁○○買了一千五百萬股份,但後來全退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二頁背面)。原審並未調閱上開詐欺案卷,查明被告丁○○提起自訴陳進財詐欺案時,究為如何之主張,是否因被告丁○○購買大班公司股權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大班公司拒不交付全部資產,被告丁○○逕自搬取。原審均未詳察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