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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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顯讀
蘇顯騰被告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六、二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 英泉 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丁○○因代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之事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教唆其英泉公司員工 曹昆賀周建興 、丙○○、甲○○、 孫桂根 、乙○○(曹、周、孫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連續至台北市○○區○○○路○段二十三之一號、及同市○○區○○路○○○號代統企業有限公司之二營業所,竊取代統公司所有之皮椅三張、資料櫃一組、圓桌二張、木椅三張、屏風二個、辦公桌四張、電扇一支、統一發票一本、製冰機一台、長桌二張、茶几沙發一組、扶手椅三張、白色椅子九張、白板一具,分別於得手後,搬運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地下室、及同市○○區○○路二段九號英泉公司台北處,並共同竊取代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GK-四六0七、GK-四五
九八、GK-四五九九、GK-四六0三、GK-四0六五、GD-一二0六號七部送貨小貨車,得手後,駛至台北市○○路○○號英泉公司處。因認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四頁、第一一七、一三一至一三五、二一○至二一二、二三○頁,八十三年聲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四、五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卷第十八、二十頁),並經證人 李志遠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十四、
十五、四十至四十二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八、九頁、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七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八十三年聲字第八六六號卷第六頁)、 郁功城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十一頁)、行車執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八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若係遷移營業所,為何於深夜搬運,況亦無代統公司員工在場或共同搬運,足徵被告等係基於竊盜之意而取走,加之戊○○亦未能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之證據,顯不足證明代統公司有將財產賣予英泉公司等等為其論據。告訴人亦以其僅約定由戊○○加入股份,並未將大班公司全部股份售予戊○○,其係為讓戊○○了解大班公司營運狀況乃製作財產清冊,作為戊○○入股大班公司之參考,並以一便箋計算資產及其他款項給戊○○看,該便箋既未表示當事人,亦未簽章,僅為草稿,甚為顯然。嗣因作業錯誤,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將大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戊○○及其指定之人名下,告訴人發現錯誤後立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辦理增資入股一千五百萬元,成為大班公司之股東,該款項並存入大班公司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戶頭;被告戊○○苟已購買全部股份,何以配合告訴人辦理入股?即被告戊○○於另案 榮承恩 請求給付票款時,亦主張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且該BB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大班公司之貨款,足見其陳述並不實在。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五、
六、七月仍交付廣告費用予大班公司丁○○,足見戊○○未購買大班公司全部股份,否則焉有繼續支付廣告費予丁○○之理。被告戊○○於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八十三年四月以後,大班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均由丁○○收付,更見戊○○並未購買大班公司;又該便條上所載之內湖所,其地址○○○區○○路○○○號,房屋、土地係林國興所有,皆非大班公司之資產,被告戊○○如何購買該資產?被告戊○○於第三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泉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時,就其支付告訴人購買大班公司之十二張支票中,並不含R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亦見被告戊○○陳述不實。本件被竊車輛為代統公司所有,並非大班公司所有,即被竊之車輛五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亦在告訴人手中,若上開車輛已讓售予大班公司,為何絕大多數車輛及登記書均在告訴人手中?被告戊○○先後所稱購買大班公司之金額或為一億九千萬元、或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或為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餘元,就已支付部分或稱三千多萬元,或稱七千多萬元,或稱五千四百五十五萬餘元,先後所述不一,尚非真正。證人 法美惠許玉霞 均為偽證,即法美惠亦因偽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俱見其證言不實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向被告戊○○表示市場很難做,要將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股權及資產營業設備出賣給被告戊○○,並向被告戊○○表示其只要做總經理,只抽取營業額百分之五之利潤,同月卅一日與被告戊○○訂立協議書,約定將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之內湖、大安、蘆洲三所由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接收直營,當日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值出售予本泉公司;同年四月間告訴人丁○○與被告戊○○即就大班公司之全部資產及設備暨代統公司撥入大班公司之設備,進行估價及清算,告訴人丁○○即據此將各項資產及設備以財產目錄列冊並估定其價值,並依各該財產目錄之統計總額轉錄於其所書立之「結算便條」上;同月份起,被告戊○○即派公司職員清點代統公司及大班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設備,並陸續辦理移交,原大班公司及代統公司之營業所人員,均由英泉公司所派之主管管理指揮,並改領英泉公司之薪水,大班公司及各該營業所營收之資金均匯入英泉公司或本泉公司,告訴人丁○○並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將大班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給被告戊○○及指定人 蔡幸茹 、葉香君、 林輝源葉美伶 ,以及辦理新舊董事變更、章程變更,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改由被告戊○○擔任負責人;詎告訴人丁○○竟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擅自辦理大班公司增資、新股東入股變更登記等;又依告訴人所列之財產目錄及結算便條,大班公司之資產總淨值有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其一半股權亦值三千九百多萬元,如告訴人所述屬實,其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戊○○以一千五百萬元投資?被告丙○○辯稱:我們是營業所搬遷,我們照常在那裡上班;是戊○○叫彼等去的,並非竊盜,是大安搬到文山萬芳路;是因下貨不方便,我向葉先生反應,從向他報告到搬約一個月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用的發票是戊○○名義,不知有丁○○為老闆之事,搬家是下班後開始搬,大安所的部分是大白天搬的。被告乙○○辯稱:內湖所部分我有幫忙搬,甲○○也有去,前後二天搬完,因總經理戊○○說已向對方買了;文山部分我未去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戊○○等四人共同辯護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已經有將其大班公司的股權與資產,其股權與資產(大湖所、內湖所、木柵文山所)等營業所相關營業所的設備與權利都在八十三年三月底前賣給戊○○,所賣得價格是丁○○依照其擬具的財產目錄,財產目錄上有記載這些資產目錄的原始取得價格與折舊淨值,將這些資產淨值統計起來,總共七千八百多萬,他有將這些財產目錄的資產負債表淨值統計出來,用另一張便條紙寫的很清楚,營業所不動產的部分有多少,資產的部分有多少,總共有七千八百多萬,扣除原來積欠英泉公司二千多萬貨款,剩下還有五千四百五十五萬多,於是戊○○用本泉公司的名義簽發十張支票總共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交付給丁○○。之前在八十一年間到八十三年七月七日間,因為丁○○一方面擔任英泉部的經銷商,一方面又涉及戊○○父親工業區溢領案的司法黃牛案,戊○○就積極的找丁○○還錢,到七月底的時候就交惡,到八月的時候,十張支票中其中二張總共一千二百萬已經被兌現,第三張委託訴外人去兌現,後來因為司法詐欺案丁○○沒有處理,所以戊○○就沒有將剩餘八張支票兌現。英泉戊○○公司購買大班的股權與資產總共支付金額在總契約價格七千八百多萬,其實已經支付三千五百多萬,另外三千多萬因為牽涉到司法案件,所以讓他退票,八十三年三月底就訂立了協議書,在鑑定前丁○○都說協議書是偽造的,但是經鈞院送警察大學鑑定的結果,筆跡確實是丁○○的,結算的便簽、相關大班公司的資產目錄、還有代統公司的資產撥入大班公司的部分,丁○○都承認是他提供的,而且戊○○也提出十張支票,也被兌現了二張,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從大班公司的登記卷宗也可以看得出來,丁○○在四月八日已經將大班公司所有的股權已經全部登記移轉登記給戊○○與戊○○所指定的親屬名義,臺北市政府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准予備查,從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大班公司對外部分的董事長確實是戊○○,從公司登記的形式來看,從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這段期間,大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戊○○,本件被告遷移營業所的時間是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十四日二天,這個時候大班公司的負責人是戊○○,他是公司的代表人,他來指揮員工遷移營業所並沒有違法的問題。從這整個過程來看,雖然雙方沒有訂立非常精細的大班公司股權與資產買賣契約書、但是有訂立移轉營業所的協議書、財產目錄、簽發支票、也有丁○○簽的結算便簽,有點交的行為,丁○○放行的行為,甚至員工的薪資還有車輛違規的扣款,也都是由英泉公司在支付,戊○○確實有向丁○○購買大班公司的股權與資產的事實,所以八月間移轉營業所的行為,並沒有竊盜的問題,何況營業所自四、五月間接管開始,到八月移轉,英泉的員工在營業所已經指揮管理三、四個月之久,後來因為晚上卸貨影響鄰居的安寧,經人檢舉,才搬離營業所,何來竊盜的問題,更何況甲○○在搬離營業所的時候有貼公告,也有跟警察局報備,怎麼可能是竊盜。告訴人有提出質疑說四、五月間有一些大班公司的貨款丁○○還在領,我們要辯明的是大班公司在當初移轉協議書,它是擔任英泉公司的北部經銷商,大班公司要去跟一些量販店、便利超市就相關食品、乳品訂立契約書、因為商業上的行為都是用直接匯款匯入大班公司的帳戶,後來因為移交的帳戶丁○○沒有告知英泉公司很清楚,所以移交後英泉公司就一家家換訂,有些沒有換訂完成貨款已經到期,所以就被丁○○領走,告訴人才以此說沒有完成買賣,本件實非竊盜案等語。
五、有關被告戊○○部分:㈠本件被告戊○○於偵查之始,即稱丁○○是代統公司總經理及大班公司負責人,
英泉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將北區乳品經銷業務交大班公司負責,因最近一直經營不善,八十三年四月間丁○○要求伊接下大班公司及代統公司的部分車輛、自動販賣機、冰箱等機器,金額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上開物品均係丁○○賣給伊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第三十五頁背面);於原審稱:因台北總代理他不做了,順便將代統均給我;我買大班股權,他將代統公司之東西一併給我們(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等語,並據提出丁○○亦坦承為其所寫之結算便條(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四十五頁)、移交清冊(同前卷第六十四頁)、財產目錄(同前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三頁)為證。即告訴人亦坦承該結算便條上所載「四五0萬/每張,每月二張,從五月十日至五月廿日~,另私借二百萬元現款」部分,「雖有約定,但他並沒有付,而確實有向他借二百萬元現款」等語不諱;另承認有交財產目錄予被告戊○○情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一三二頁),顯見該結算便條應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財產目錄上並含有代統公司之財產,亦有該目錄可證,本件苟僅為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何以告訴人併將該代統公司之財產列入上開目錄之內?況告訴人丁○○先稱:「(該結算便條)是我寫的沒錯」。繼而謂:「戊○○要加入百分之五十大班股份,而我就寫了這便條紙給他看」。後則改稱:「我是自己在計算...我寫好後,我去上厠所,我就沒注意了,沒想到他會當作證據」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其說詞前後不一,已見多所迴避,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自待斟酌。
㈡又被告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對丁○○司
法黃牛詐欺之告訴,有報案書影本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三號偵查影卷第一頁可證,被告戊○○亦稱因告訴人涉及司法黃牛詐欺案件,其故意讓支票退票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另辦理上開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 廖森木 於另案傷害乙案中亦稱:丁○○告訴我要變更,我就把一切資料都打好˙˙˙第一次我不知理由,第二次是票據退票所以要變更,大概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退票;被告用電話口頭講過自訴人退票的事,所以變更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俱見因被告戊○○退票而有變更登記之事。復且告訴人於偵查卷亦自承:是因他(戊○○)要我讓他加入百分之五十股權,本來是由我控管,因我沒想到他支票會退票,故我把股權之控管權先讓給他,後來他就派他職員來和我大班公司職員辦理交接事宜(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十八頁背面)等語,本件若無轉
讓事實,告訴人何以收取被告之支票?且讓與控管?而告訴人則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戊○○提出竊盜告訴,有警訊筆錄可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本件是否因被告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且支票均遭退票,復無書面契約可佐,告訴人始起意謂被告戊○○與其職員即被告丙○○等共同竊盜,實值推敲。
㈢本件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或十八日,被告戊○○確有委派英泉公司職員許玉霞、
法美惠自斗六北上,與告訴人所派職員李志遠、 李漢亮 等人會同清點內湖及大安營業所設備,嗣於同年五月三日許、法二人再次北上,與李志遠清點蘆洲代統公司設備,同年七月二日,被告戊○○再委請英泉公司職員丙○○,與代統公司李漢亮、 林美芬 會同辦理移交手續,部分自動販賣機亦由李志遠及 葉元鎮 簽批放行條等情,已據證人法美惠於偵查中證稱:戊○○有向丁○○買大班公司及代統公司之設備及資產;有無訂書面契約我不清楚,但我們總經理告訴我們此事的,我們於四月十七、十八日左右及五月三日二次曾到內湖營業所會同李志遠、李漢亮等人,由我和許玉霞會同他們公司的人會點了桌子、椅子及辦公設備及他們給我
們的財產目錄及車輛部分,而財產目錄上車輛的數目超過七部;財產目錄他們給我們的,清點後就還他們,但他們後來在五月三日前再打一份財產目錄給我們,故我們於五月三日再點一次(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證人許玉霞亦稱:車輛數目有超過十部以上,餘同法美惠所言(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一六頁);證人即代理告訴人於警訊提出告訴之李志遠於同卷內亦證稱有會同法美惠、許玉霞清點生產機器及車子約十部;五月三日有再清點,車子、生產機具、辦公桌等均有清點;證人李漢亮於同一筆錄內亦稱:有清點車子,但幾部不記得了,機器也有點;即告訴人亦坦承有上開清點之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等語,並有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李漢亮、丙○○移交清冊、放行條影本(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附卷可證,證人李志遠於偵查中另陳稱該放行條內容屬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而八十三年七月及八月份發票共卅九本亦已移交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所委職員 李錦堂 簽字取走,亦可由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六十六至六十九頁)參見。證人李錦堂另稱八十三年間,李志遠通知丙○○去拿罰單,施不在而叫我去拿,我去時李志遠不在,林美芬就把一包東西交給我,裡面就有罰單三張(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等語。復且告訴人於偵查卷亦自承:是因他(戊○○)要我讓他加入百分之五十股權,本來是由我控管,因我沒想到他支票會退票,故我把股權之控管權先讓給他,「後來他就派他職員來和我大班公司職員辦理交接事宜」(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十八頁背面)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於收取支票後將大班公司之控管權移轉予被告戊○○,且有交接之事實,本件被告戊○○若無向告訴人買賣情事,何以須轉讓控管?且需辦理上開點交及移交?至告訴人與證人李漢亮於偵查中雖稱該移交僅為內部移交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五六頁背面),然證人李漢亮於同一筆錄內亦稱伊不知丁○○有無移轉主控權給戊○○;八十三年四間業務全移交給戊○○;(檢察官:有無聽過大班公司要賣給英泉公司?)有人傳言是大班公司要賣給英泉,也有人傳言是老闆換人,但我後來因丁○○證實並沒有出售大班公司,只是將業務交給戊○○管理而已等語。其就有無買賣股權之事,僅聽聞告訴人片面之言,亦不知有無轉讓之事,再佐以其另稱伊離職當時負責人是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等語,被告甲○○、丙○○等則為英泉公司之職員,本件設無買賣股權或轉讓之事,其何以移交車輛予丙○○?被告戊○○何以成為該大班公司之負責人?是亦見上開移交非僅為內部之移交。
㈣又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變更為被告戊○○,亦有被告戊○
○提出之大班公司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而大班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申請改推丁○○為董事,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月廿四日核准,亦有該局八三建一字第八八四六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另稱:遭竊時大安所的主管是英泉公司的人,內湖所也是英泉公司的人當主管;因他們開出的條件優厚且他們想一統指揮(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復稱當初有協商戊○○「入股後」要當大班公司負責人(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二宗第十頁)等語,其復自承於同年七月底係再以一千五百萬元辦理入股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五十一頁)。另辦理上開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廖森木於另案傷害乙案中亦稱:丁○○告訴我要變更,我就把一切資料都打好,交與他公司的人拿去蓋章,蓋好章再交與我到建設局送件;我只有打文件,章的部分是交由他們公司去蓋;第一次我不知理由,第二次是票據退票所以要變更,大概是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退票;被告用電話口頭講過自訴人退票的事,所以變更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卷可證(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於原審另稱查核報告書係其所做,是根據他們公司之資料,內容實在;整個委託過程都是丁○○跟其接觸,報告書作完後有交給他們公司,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第九十九頁),另有該查核報告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載明大班公司股權全部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轉讓無訛。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八月十日戊○○仍是大班公司負責人,且也是當天票退票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等語,是告訴人苟僅以便箋及財產目錄等供被告戊○○參考,而未轉讓其股權,何以命承辦之會計師辦理全部股權移轉之登記?並於收取該查核報告書時未表示任何意見?復稱嗣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被告戊○○?若係辦理錯誤,告訴人亦可通知被告戊○○更正該相關事項,不必另行出資入股,本件姑不論其一千五百萬元是否為入股之資金,即便其主張為真,前既為會計師辦理錯誤,其又何須於同年七月底辦理入股一千五百萬元以再次成為股東?且被告戊○○已否退票,與其是否再次入股並為變更登記有何關係?即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其當初係協商戊○○「入股後」要當大班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既已成為大班公司之負責人,自足以證明被告戊○○業已入股並受讓上開物品無疑。
㈤被告戊○○雖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前審時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
,告訴人並以此攻訐被告戊○○所稱買賣乙節純屬虛構,然告訴人已稱被告有向其購買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你稱葉有向你買百分之五十股份有何憑據?」時,則答稱「沒有契約,『只是用口頭的』」;嗣再稱
「(結算便條與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資產淨值總計是相同)只是就我財產上連貫性之計算,且也是從財產清冊上延伸而來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五頁)等語,足見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戊○○就購買大班公司股權部分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否則告訴人何以有如上之陳述?佐以被告戊○○與告訴人原即因業務關係往來密切,即代統公司職員 羅賢貞 於另案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亦證稱:有去銀行領過代統公司的錢,有時是董事長及戊○○叫我去領,領回後交予董事長,有時戊○○在場也交予他過(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等語,亦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之交情匪淺,渠等間之交易亦非必以書面方式為之,有關買賣之詳細情節,即所謂必要之點,如當事人彼此同意,就契約之成立即不生影響,自堪認告訴人與被告戊○○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僅以有無書面為其唯一之依據,本件亦不得因被告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即謂其所述不實。矧若謂被告戊○○稱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非可採,卻謂告訴人所稱兩造以口頭方式合意乙事為真,豈非有失事理之平?㈥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代統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
院前審具狀指稱被告戊○○所提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係偽造,丁○○已提出告訴等語。惟查,丁○○為代統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大班公司之負責人,其確有出售大班公司(含將代統公司財物撥入大班公司部分)與戊○○,業如前述,被告戊○○實無偽造該協議書之必要。且查,該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原本上「丁○○」之簽名,與丁○○本人於本案偵查筆錄即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等偵查卷共三宗所為簽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協議書原本中甲方簽名攔「丁○○」之簽名部分與送鑑證物之偵查卷三宗之筆錄原本「丁○○」簽名為同一人所書。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五一八○號函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八至一一七頁),足證丁○○所謂「被告戊○○所提上述協議書係偽造」云云,並不可採。又依丁○○與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其協議第二項即已載明:「原屬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按即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接收直營。」,及第五項載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出售予乙方。」(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可知,告訴人丁○○已將該三營業所移交被告戊○○接收直營,並應將該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出售予被告戊○○,該三營業所內之資產,縱含有代統公司所有之資產,仍包括在預計出售之範圍內。則被告辯稱:其係有買受「代統、大班」之資產等語,應可採信,否則協議書上即無須約定:「原屬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按即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直營。」,縱協議書上係約定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出售予乙方,然原屬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大安、蘆洲、內湖三所),既已移交由乙方接收直營,經營權已移交,是則被告搬移各該營業所設備、車輛等,即非無權為之。且依前述,大班公司確實將資產點交與英泉公司,代統公司營業所亦分次點交與英泉公司,大班公司之員工並改為英泉公司之員工,代統公司人員並撤離營業所,足證代統公司就其三營業所由英泉公司接收直營之事實,完全瞭解,並配合作業,戊○○相信代統公司總經理丁○○有權處理該三營業所,並於接數後搬遷該營業所,實為其權利之行使,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丁○○之處理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此為丁○○與代統公司間之關係,要與被告戊○○無涉。
㈦按本件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志遠均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
,稱車號00-0000、GK-4603、GK-4605、GK-4599、GD-1206等五部小貨車在內湖文德路六十四號失竊,GF-6939、GK-4607、二部小貨車則在新生南路失竊,有各該警訊筆錄附卷可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四、十六頁)。然被告丙○○於警訊中已稱:GF-6939自小客車是本公司外務員 林志忠 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親自向李志遠借來使用,另GK-4607小貨車是英泉公司向代統公司(李漢亮代表處理)買賣,於同月二日由李漢亮移交給我的,我並沒有偷那二部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等語,並有其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李漢亮與其辦理移交之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同卷第二十頁),而證人李志遠於偵查中則稱GK-4607小貨車是代統公司的車,而公司配屬給營業所使用,包括大安、內湖營業所,是我移交給李漢亮;後來車子交接給丙○○我不知道;GF-6939自小客車是交給 張天仁張有無 再交給林志忠我不知道(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等語;證人李漢亮於偵查中稱:GK-4607小貨車是我跟代統公司的李志遠借來的,我是大班公司服務,而大班公司、代統公司是同一老闆,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五日在內湖我公司營業所交接給我的,本來內湖營業所是代統公司營業所,後來改為大班公司的;這車後來交給李錦堂使用;(檢察官:提示移交清冊)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把GK-4607小貨車移交給丙○○(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我原先是內湖所主任,因業務太多故就分了大安所,而我們是賣英泉公司之東西,故為了大安所,英泉公司派丙○○上來支援,而施是大安所的主管,故由他來接交(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0三頁);上開移交清冊之監交人林美芬於偵查中則稱:有將車移交予丙○○,當時施是英泉上來支援,當大安所主任,故由李漢亮交接給丙○○,而我在場監交,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我是有交資料給李錦堂,但有無交罰單我不清楚(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背面);有關GD-1206號小貨車,告訴代理人李志遠於偵查中自承:「GD-1206號自小貨被開走後,又開回來文德路六十四號門口停放,車門反鎖」(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四十二頁),是已見該部小貨車並未失竊。另GK-4598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周建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訊中已稱伊駕駛該車已一個多月(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公司搬走好幾天了,因為營業所搬走,故伊車均停在環山路等語(同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足以證明該車早已由證人周建興使用中,並非於八月間由被告戊○○命其職員加以竊取。有關GF-6939自小客車部分,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則稱:GF-6939自小客車是李志遠交給我的,是為了公司辦試飲會故要帶小姐到超市而把車交給我;他帶我到放車的地方去開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三十六、一三三頁),證人張天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有把車、行照、鎖匙一同交給林志忠(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告訴人於張天仁到案作證後,則稱:借車子給英泉公司用途我不知道,但這二部車是交出去,但不該借這麼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等語,足見該小貨車確係被告戊○○員工本於借貨關係而使用,並非竊盜。告訴人陳述益見瑕疵,本件被告戊○○苟確有竊盜犯行,告訴人之指訴何以若此?告訴人之指訴未盡屬實,可見一斑。又本件其他車輛亦在告訴人所列之財產目錄內,復依證人法美惠、許玉霞之前開證言,渠等與李漢亮間有點交之行為,且車輛約十輛,設非本案系爭車輛,又有何車輛須雙方點交?再依本件告訴人之車輛失竊證明單顯示,其所稱上開車輛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卅分與同日一時卅分,而各於同日十二時、十二時五十八分向警方報案,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證(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惟被告戊○○之職員均係接續使用各該車輛,被告戊○○若有竊盜行為,以告訴人經營乳品生意,每日均須用車之情況,告訴人何以至八月十七始發現?此與常理並不相符。即證人李漢亮亦稱:是因鄰居抗議˙˙˙內容是表示我們會搬遷營業所˙˙˙後來第二天(十一日)他們叫我去而英泉公司叫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十一日就離職,我離職是向丁○○口頭報告過,且也有向戊○○之助理說過(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等語,證人李漢亮於離職前既已向告訴人報告,對被告戊○○已於同月十日左右將上開營業所遷移,自無不知之理,何以其至同月十七(或十六)日始提出上開竊盜告訴?顯見告訴人所陳可疑。
㈧有關大班公司之職員部分,證人周建興於偵查中稱丁○○是英泉公司之台北經銷
商,我們本受僱於他,但英泉公司接手之後,我們就屬於英泉公司(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證人曹昆賀於偵查中亦稱其原是大班公司職員,但後來變成英泉公司職員(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二十頁背面),證人李錦堂則稱伊原本是代統公司職員,後來變成大班公司職員,現在是 乙樂 公司職員,而乙樂和英泉是母子關係公司; 張文英 、曹昆賀、周建興狀況與我相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四頁)各等語,而原大班公司、代統公司職員張文英、李錦堂、周建興、孫桂根、 曹岱翔 、李漢亮、 吳國川 等人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由代統公司轉入本泉公司,並領取本泉公司之薪資,以該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同月三十日該員工等再變更為大班公司之員工;張文英並於同年四月間將現金匯往本泉公司等情,亦有被告戊○○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五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十紙、薪資表影本一紙、入戶電匯回條影本等在卷可證(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十六至七十二、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告訴人對被告辯護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所提,張文英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後將大安、內湖等營業所收取之現金電匯予本泉公司之電匯回條影本十張部分,則稱不知何以張文英匯款;亦不知何以勞工保險部分有變更情形等語(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二宗第十頁),本件若非有買賣股權,該大班公司職員等之勞保何以須作此變更?告訴人何以未能就上開問題作一明確答覆?㈨告訴人雖稱被告戊○○所稱購買股權之支票十紙為被告戊○○所拼湊出,但亦稱
該票均已退票等語(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五三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確有收取該支票情事,惟其就收取該十張支票之原因則始終未予說明,設非買賣,其又如何取得該支票等?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戊○○之支票四張(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七四、一七五頁)作為證明被告戊○○向其購買大班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之證明,然該支票四紙,號碼均不連貫,顯見各屬不同之支票本,若同時交付,何以致此?且如此方式亦與一般使用支票之習慣並不相符。再本件○○○區○○路查扣之統一發票只有一張,○○○區○○路址查扣之統一發票共有十八張,有各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
十九、廿一頁)可證,被告戊○○苟有竊盜意圖,何以僅竊取該發票共十九張?㈩有關本件遷移之公告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是李漢亮在十天前就先貼公
告的,之後我們才去搬(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證人李漢亮亦稱:是因鄰居抗議,表示內湖所下貨時影響交通且又太吵,故才要搬遷,而公告好像是我貼的,內容是表示我們會搬遷營業所,但我絕沒有叫他們搬東西;後來第二天他們叫我去而英泉公司叫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十一日就離職,我離職是向丁○○口頭報告過,且也有向戊○○之助理說過,而當時負責人是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內湖分局警員林大翔亦稱:我們曾接到居民投訴妨害交通太吵雜了,他們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搬走,搬走後有貼公告,公告內容為我們營業所因故˙˙˙遷移環山路˙˙˙(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顯見確有遷移營業所情形,且亦無隱瞞去處,被告等若為竊盜,何以明目張瞻若此,且留下行藏?又證人即內湖湖光大廈管理員郁功城雖證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後一點多鐘開始搬的,搬到二點多結束,然其亦證稱居民有抗議卸貨之事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顯見居民抗議乙節屬實,且縱認其證言全屬真正,因遷移之時間以何時較為妥適,悉依個人選擇,應不得以被告戊○○命其職員於半夜遷移即謂係竊盜所致。本件證人李漢亮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固無從再就該公告內容詳為查證,然依上述,本件確係因居民抗議始決定遷移營業地點,且係由告訴人職員李漢亮先張貼公告表示會遷移,被告戊○○始於公告後為之迨無可疑。
有關證人李志遠於偵查中已稱不知移交財產目錄是否大班公司移交給戊○○本人
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卅七頁),亦見其就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關係如何,尚非知悉,其所為指訴僅係承告訴人之命所為,其指訴自不得逕據為被告戊○○有罪之依據。至被告戊○○於另案榮承恩請求給付票款時,容有主張大班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且該BB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大班公司之貨款,另於第三人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泉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時,就其支付告訴人購買大班公司之十二張支票中,未提及包含R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然因有關民事部分當事人之主張與事實本非必一致,被告戊○○於另民事案件作何種攻擊防禦方法,與事實非有必然關連,尚不得依被告於上開案件之不同主張即謂其於本件之陳述不實。另被告戊○○有無於八十三年五、六、七月仍交付廣告費用予大班公司丁○○,復於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八十三年四月以後,大班公司之收入及支出均由丁○○收付,此乃買賣當事人間之約定,尚不得據以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之買賣關係。有關被告戊○○就其購買告訴人股權之金額,於本案及另案雖有不同陳述,但此係因計算標準有異所致,凡此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戊○○所述不實。又該便條上所載之內湖所,其地址○○○區○○路○○○號,房屋、土地雖係林國興所有,皆非大班公司之資產,但告訴人有無權限加以出售,此為告訴人之問題,應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購買無關。告訴人雖仍持有上開車輛之登記資料,然有關移轉登記時間為何,究屬告訴人與被告戊○○間之約定,二人間嗣雖因多次訴訟致有爭執,然此為事後發生之問題,應不得據為推論之前被告戊○○未向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又證人法美惠於另案是否受偽證之判決,與其於本件有無偽證並無必然關連,且上開移交之事實係參酌證人李漢亮等之陳述,非徒以法美惠之證言為據,是告訴人另提出法美惠之有罪判決,自無礙本件之認定。至本件另案丁○○被訴竊盜乙案係認不能證明丁○○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有盗刻或冒用印章情事,非謂被告戊○○有同意或協助告訴人再次辦理增資入股情事,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戊○○因未購買告訴人之股權而有協同辦理增資之情形。本件告訴人上開所述,顯非可採。
是綜上所述,俱見被告戊○○確有向告訴人購買大班公司之股權及上開物品(含
代統撥入部分)情事。按被告戊○○既已受讓上開告訴人之股權及上開資產,縱其二人間嗣因彼此訴訟纏身,互為指訴,致枝節橫生,但被告戊○○以大班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本於職權及協議書約定,指揮其職員將原大班公司營業所內物品(含代統撥入部分)悉數遷移,自為法之所許,尚不得遽謂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應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
六、被告丙○○、甲○○、乙○○部分:㈠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已稱:因買了大班公司才會點交給我的職員;是我叫他們
搬的,我當時請 葉憲憬 通知甲○○,我也有直接告訴甲○○去籌劃搬遷,要搬至何處都是我的意思(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我指示全部搬等語,顯見被告丙○○、甲○○、乙○○均係承被告戊○○之命為前開搬遷行為。查,本件依丁○○與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第二項,既載明:「原屬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按即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戊○○)接收直營。」(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三八頁),是告訴人丁○○已將原屬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營業所,移交被告戊○○接收直營,代統公司三營業所之經營權既已移交被告戊○○,則被告戊○○命其餘被告丙○○、甲○○、乙○○等人搬移各該營業所及設備、車輛等,即非無權為之。
㈡本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GF-6939自小客車是本公司外務員
林志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親自向李志遠借來使用,另GK-4607小貨車是英泉公司向代統公司(李漢亮代表處理)買賣,於同月二日由李漢亮移交給我的,我並沒有偷竊那兩輛車;是大班公司戊○○請我來接整個大班公司之營業所之設備(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廿九頁、第卅頁背面)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中則○○○區○○路之辦公物品是總經理戊○○以電話指揮我與乙○○、公司員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十二日間搬○○○區○○路;我不知該辦公桌、小貨車等物品為代統公司所有,亦不知該統一發票來源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因公司遷移關係公告通知客戶,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公司派員到文德路將所有生財器具遷移至環山路,我知道這些東西英泉公司已向代統公司購買,所以我們才照公司指示遷移,並不是竊取(同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稱不知英泉公司與代統公司關係(同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因附近居民認為我們下貨會影響交通,因那地方不適合貨車上下貨,於八月初我們有於內湖所貼公告要搬到環山路,而於八月十日傍晚搬至晚上八點多左右就搬完了;我只知他們有在辦理交接業務,而當時負責人仍是戊○○;我不知可能無權利搬那些物品,因我認為戊○○是老闆,故我有權利搬;車子、物品是我們公司與告訴人買來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六號第十九頁背面、第廿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卅六頁);於本院時稱:新生南路部分較早搬,二處相隔約半個月;新生南路部分由被告丙○○負責,我有過去幫忙,一天搬完;內湖文德路這邊是我去搬的,還有被告丙○○,沒有其他被告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在上開二處為警查獲之物品是負責人戊○○交待人搬來的,當初我到時這些東西已存在了;不知該統一發票來源(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十二頁)等語。即告訴人於警訊時之代理人李志遠於警訊時亦稱:他們(指甲○○、乙○○)應是奉他們總經理戊○○之命而為(指搬遷)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等語,渠等就被告戊○○與告訴人之買賣關係如非知悉,何得因渠等參與搬遷之行為即謂意在竊盜?是已難認被告丙○○、甲○○、乙○○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自不得論以竊盜之罪。況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應有買賣大班公司及上開物品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丙○○三人於搬遷營業所時被告戊○○又係大班公司之負責人,本得決定如何遷移營業所,各該物品又在移交之列,被告戊○○就其所為亦無竊盜意圖或犯行可言,被告丙○○三人承被告戊○○之命而為搬遷,尤不得論以竊盜之罪。
㈢至被告甲○○於警訊時雖稱其將辦公桌等物搬○○○區○○路○段○號英泉企業
內湖營業處(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七頁背面),然其於同卷八十三年八月卅日警訊時則稱英泉公司原先是在內湖文德路六十四號營業一年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遷至環山路繼續營業等語(同卷四十三頁),顯見其對各該營業所之營業主體為英泉公司或代統公司、大班公司,並非知悉,是上開陳述自難為其不利之證明。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稱要搬遷時沒有通知丁○○,因當時老闆是戊○○等語(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五八頁),此與常情相符,自不得以渠等未通知告訴人,即謂被告丙○○、甲○○、乙○○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㈤是依上述,亦難認被告丙○○、甲○○、乙○○有何竊盜犯行。
七、至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略謂:大班公司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變更其負責人為被告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卷第一四一頁),惟代統公司亦係依法核准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為 陳添助 ,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影本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與大班公司應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且告訴人丁○○既非代統公司之負責人,又始終否認有售出代統公司財產予被告戊○○之情事,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財物是否確為代統公司所有及被告戊○○是否因買賣而有支配使用代統公司財產之合法權源?被告戊○○雖提出包含代統公司財產在內之財產目錄為證(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一頁),惟上開目錄並無有關買賣之任何記載,亦未經買賣雙方之簽署,如何得據以認定代統公司已將該財產目錄上所列之財物悉數出售予被告戊○○?又查買賣車輛應取得來源證明等文件,俾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戊○○苟已買受代統公司之車輛,何以未取得相關之文件?各等語。查丁○○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添助之子,並為代統公司之總經理兼大班公司之負責人(詳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卷第一一○頁背面附告訴狀所載),而代統公司之車輛及物品撥入大班公司,被告戊○○認丁○○有權處理,尚合情理。另查:起訴書所示車號000000、GK4607、GK4598、GK4599、GK4603、GK4605、GD1206等七部車輛:
㈠其中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告訴代理人李志遠於偵查中自承:「GD1206號自小貨
車被開走後,又開回文德路六十四號門口停放,車門反鎖。」(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七一號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該部小貨車並未失竊。
㈡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GF6939自小客車是本司外務
員林志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親自向李志遠借來使用。」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第五頁背面),證人李志遠於偵查中亦證稱:「GF6939自小客車是交給張天仁,張天仁有無再交給林志忠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則稱GF6939自小車是李志遠交給我的,是為了公司辦試飲會,故要帶小姐到超市而把車交給我,他帶我到放車的地方去開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第三十六頁),證人張天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有把車、行照、銷匙一同交給林志忠(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背面至一三三頁),而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張天仁到案作證後,亦承認:「該車係借給英泉公司,用途我不知道,車子是交出去,但不應借那麼久。」(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基此,該輛自小客車係本於借貸而交付,並非竊盜甚明。㈢又車號000000、GK4598、GK4599、GK4603、GK4605等五部車,均列於「代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財產目錄(大班公司)」之內(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四八六號卷第八四頁),而稽之該車輛財產目錄記載其帳面淨值合計7,772,822元,而在代統公司撥入大班公司部分之資產淨值統計表,其第二項次項目車輛部分,亦記載資產淨值7,772,822元,而該張統計表之資產淨值,已將代統公司之財產撥入大班部分及大班財產目錄部分,兩者資產淨值總計48,490,409元,並轉錄於「結算便箋」上,而被告亦結算便箋之結算金額,開票給付買賣價款,可見該五部車輛已經出賣於被告戊○○無訛。再稽之:
⒈丙○○警訊中稱:「˙˙˙GK4607小貨車是英泉公司向代統公司(李漢亮代表處理)買賣,˙˙˙於同月二日由李漢亮移交給我的,我並沒有偷那二部車。
」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五頁背面),並有其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李漢亮與其辦理移交之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可證(同卷第二十頁)。
⒉而證人李漢亮於偵查中亦稱:「˙˙˙GK4607小貨車是我跟代統公司的李志遠
借來的,我是大班公司服務,而大班公司、代統公司是同一老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內湖我公司營業所交接給我的,本來內湖營業所是代統公司營業所,後來改為大班公司的,這車後來交給李錦堂使用,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把GK4607小貨車移交給丙○○。˙˙˙而施是大安所的主管,故由他來接交。」(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第二十九頁背面、三十頁、一0三頁)。
⒊證人李志遠於偵查中則稱:「˙˙˙GK4607小貨車是代統公司的車,而公司配
屬給營業所使用,包括大安、內湖營業所,是我移給李漢亮,後來車子交接給丙○○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
⒋上開移交清冊之監交人林美芬於偵查中則稱:有將車移交於丙○○˙˙˙由李
漢亮交給丙○○,我在場監交,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一三四頁背面)。
⒌另周建興即GK4598自小貨車之駕駛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警訊中,亦供稱:伊
駕駛該車已一個多月(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公司搬走好幾天了,因為營業所搬走,故伊車均停在環山路等語(見同卷三十頁至三十一頁),足證該車早已由證人周建興使用中,並非於八月間由被告戊○○命其職員加以竊取。
綜上,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向丁○○購買上開車輛,並無竊盜之犯行,至於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雖仍在丁○○保管中,基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將動產交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動產之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生效之要件,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而上開車輛,丁○○已交付於被告戊○○,已如上述,故車籍資料雖仍在丁○○手中,被告當時雖未請求丁○○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然並不影響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之效力。故被告等並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八、本件戊○○與丁○○買賣大班公司係成立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其後並經過雙方點交等手續,後來因戊○○以丁○○所點交資產與原約定不符,且涉司法黃牛案件,始將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之價款支票退票,而此退票均在丁○○點交代統前開三營業所之後,代統公司於營業所點交後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始以戊○○等竊盜為由,向警方報案失竊,自無可取。
九、至於被告遷移營業所之設備,有部分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記載之財產,然該部分設備雖記載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目錄內,卻亦記載其已撥入大班公司,況計算資產總淨值時,告訴人丁○○均將其計入買賣價金內,此有該財產目錄及資產淨值統計表之記載可資參照,再者,依丁○○與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其協議第二項即已載明:「原屬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計有大安、蘆洲、內湖三所由乙方接收直營。」及第五項載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出售予乙方。」可知,告訴人丁○○已將該三營業所移交被告戊○○接收直營,並將該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出售予被告戊○○,該三營業所內之資產,縱含有代統公司所有之資產,仍包括在出售之範圍內。原審就被告戊○○、丙○○、甲○○、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彼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證人法美惠、許玉霞為被告戊○○之員工,因具利害關係,且與證人郁功城、李志遠之證言不符,被告戊○○等係於夜間搬運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李春地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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