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祥裕交通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GS-九五九號營業大貨車(即聯結車,後拖車載運細砂),沿台二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北縣貢寮鄉台二線一一七點八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上坡彎道路段近坡頂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現場刮地痕為一‧一公尺),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因係行駛於上坡彎道路段之緣故,而無法立刻發現前方來車,迨駛近坡頂時始發現對向(宜蘭往基隆方向)駛近由 陳坤 駕駛附載 沈金發 之IM-七六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為圖閃避,乃迅將大貨車方向盤右打欲駛入遵行之車道內,詎斯時由陳坤駕駛之小客車亦為閃避侵入己車道之大貨車而迅將方向盤左打,致衝入來車道而為駛回遵行車道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撞及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部位。大貨車並於撞及後,將小客車繼續往右前方推進,直至其右前車頭及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均撞上路邊山壁始靜止,陳坤及沈金發因而受傷,嗣於送醫途中均因顱內出血而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人向警報案,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上訴人於肇事前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行駛之違規行車情事,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違規駕車情事。而原審認定有此事實,係以「依一般駕駛習慣及離心力之物理作用,被告之車極有可能於右彎之車道跨越來車道行駛,以免右彎時車身分向外(左)拋(如車速快而右偏,極易撞壁)」為其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三)。惟汽車行駛時之路況不一,臨場如何行駛,自屬不一,原判決上開論斷,已有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之可議。況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汽車右彎時,因離心力之物理作用,車身易向外(左)拋,車速快更易向左拋,為免車身向左拋,理應靠右慢行。原判決認為免左拋極有可能跨越來車道(即靠左)行駛云云,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未加釐清說明,遽為此項論定,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二車最先相撞之部位係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頭撞及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部位等情。然原判決理由三又謂二車最先之撞擊點應為大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等語。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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