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係葡萄牙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並為我國政府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來台,然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澳門回力賭場賭博輸錢,為求翻本,遂向賭場附近之二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港幣五萬元,該二名男子並以上訴人如為渠等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灣闖關成功,則前債全免,尚可再獲得港幣七萬元之報酬為條件,誘使上訴人允諾為之。議定後上訴人即 依渠 等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澳門搭機前往泰國首都曼谷市,抵達曼谷機場後即由綽號「 保羅 」之男子接應,入宿機場附近某大樓內,至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許,由「保羅」攜帶十七包海洛因共淨重五千二百一十七點四一公克前來,再分別以膠帶、鬆緊帶在上訴人之左右大腿各綑綁五包,腰腹部綑綁五包,左、右鞋底各放一包,並囑上訴人抵達台灣後住進台北市「遠東大飯店」即會有人與其聯絡。上訴人即於當日晚間搭機自泰國來台灣,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為海關檢查人員查獲,並將該十七包海洛因查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海洛因十七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品確係海洛因(淨重五二一七‧四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運輸毒品來台灣,係被逼迫,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但查無證據足以證實其說,自無可取。因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與澳門方面之二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泰國方面綽號「保羅」之男子,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之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人群甚大,為世界各國所查禁,上訴人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為私利攜帶重達五公斤有餘之海洛因走私入境台灣,其對社會之危害極為嚴重,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足堪憫恕之處。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運輸入境之毒品多達五公斤有餘,已嚴重危及社會安全、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為葡萄牙國人,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海洛因淨重五千二百一十七點四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犯罪之情節,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而予以維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或謂其係被逼迫而運輸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曾配合警方追緝其他共犯未獲,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