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蔡朝滿 (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不詳時間,未經許可,僱用不詳姓名之人,無故自大陸地區走私經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霰彈步槍十四枝及子彈一百六十顆,藏於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倒轉頭西側海域。同年五月二日下午,甲○○、 翁榮發 (俟到案後另行審理)、蔡朝滿與 謝君 和四人聚集在該村南青高爾夫球場共同謀議,由翁榮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載蔡朝滿及 謝君和 二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共同前往上述海域將上述槍、彈轉運往臺灣本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因認被告甲○○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法院應就調查所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共同被告謝君和於借提前之警、偵訊雖未提及上訴人,但已敘及⑴至澎湖目的在搬運槍械,⑵抵達後在飯店內蔡朝滿係經人以電話呼叫後至球場,⑶未久即自球場前往搬運(警訊卷第八頁、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十七頁),嗣於第一審就上開三點均為相同供述(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一一○頁背面)。另共同被告翁榮發於警、偵訊之初亦供,其到機場接被告至球場,後被告打呼叫器找蔡朝滿前來,未久蔡朝滿、謝君和二人至球場,約二、三分鐘,其即駕車載蔡朝滿、謝君和至海邊搬運槍械為警查獲(警訊卷第一、二頁、四頁均背面、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係由翁榮發先接至球場,嗣始由其呼叫蔡朝滿,蔡朝滿帶謝君和同來,未久翁榮發即開車載蔡朝滿、謝君和離開球場等情,由上,蔡朝滿帶同謝君和至澎湖係專為搬運槍械而來,其先抵達卻滯留飯店,直至被告呼叫後與之會面,始出發搬運,苟被告與運送槍械無關,蔡朝滿何需如此?又關於蔡朝滿抵球場後,與被告、翁榮發等見面談話情形,共同被告翁榮發於未借提前之警訊即稱,蔡朝滿及謝君和係經被告介紹認識,蔡朝滿在球場告知要將槍械載運至球場藏匿時,被告及 劉社忠 均在場親自耳聞(警訊卷第三頁),嗣於借提警訊中亦稱,被告與蔡朝滿(即 阿萬 )談論槍械運回藏那裏,已決定藏廢棄之磚廠,商討好其即開車載蔡朝滿、謝君和前往取槍械,於偵查中稱,上開筆錄為實在,是被告叫其去搬,在球場始知要搬槍械,被告在球場才要其去搬,想在附近而已才去搬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四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而謝君和於借提時亦稱,被告、蔡朝滿、翁榮發三人密切談論過一會就前往搬運,被告留在球場並未離開,係他們三人在討論(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六十八頁背面),二人已明白供述被告參與討論藏匿地點,翁榮發更稱係由被告指使前往。另證人劉社忠於警訊中亦稱,四人(被告、翁榮發、謝君和、蔡朝滿)在球場四處走動並交談,到處看,好像在找什麼一樣,是有聽到四人在談論要載東西,至於載什麼東西並未聽到,翁榮發、蔡朝滿、謝君和三人離去,被告則留在該處(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七及八頁背面、第九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稱,有聽到四人說要載東西,但不知係誰對誰說(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似與翁榮發、謝君和所供被告有參與討論搬運槍械相合;除外,謝君和於第一審仍稱,在球場被告、翁榮發、蔡朝滿三人不知協議何事,隨後即出發取槍械(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背面),凡此均屬不利於被告,能否僅因謝君和未於警、偵訊之初供出被告,及翁榮發嗣於第一審審理後稱,在球場只知載東西,於車上蔡朝滿始告知要搬運槍械(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及對於槍械藏放地點稱球場、廢棄磚廠不同,即認渠等先前之供述,已有瑕疵全不足採,實有斟酌研求之餘地。又謝君和於警方借提時已稱,被告留在球場,證人劉社忠亦同此供述,已如前述,原審採信證人劉社忠於第一審之證詞(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乃認被告於蔡朝滿等三人離去後,即與該證人整理球具後由證人載至馬公市購物再至機場,並未同去搬運,亦未留在球場等候,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四頁至第二至五行),就謝君和、劉社忠上開警訊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並未敘明,亦有理由不備。另證人即查獲警員 蔡進特 於第一審係證稱,有人密報被告與蔡朝滿要走私槍械,所以就實施監聽三個月,得知蔡朝滿要走私槍械,是密報人指述蔡朝滿要走私槍械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依此,究密報係指一人或二人,有無對被告實施監聽,上開證詞似有未明,即有再訊問證人及請提出監聽相關資料,原判決即以該證人已證稱監聽中只發現蔡朝滿,未監聽到被告與本案有關等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第㈢點),亦嫌速斷,而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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