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一六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鎮○○街○○○號銀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捷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扣繳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各類所得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彭成俊 、 楊金蘭 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 羅時明 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二月間,並未在銀捷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於八十年三月間,利用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止與彭成俊在台北縣○○鎮○○街○○○號經營之大東針織社,合夥經營布料代工而共用大東針織社上址廠房及同一辦公室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盜用彭成俊、楊金蘭及羅時明於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二月在大東針織社工作留下之放置在合夥辦公室之印章,在上址連續偽造彭成俊、楊金蘭及羅時明之七十九年度在銀捷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並連續將此不實之請領工資資料,據以在其業務上製作彭成俊、楊金蘭及羅時明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彭成俊、楊金蘭及羅時明於七十九年度各領取銀捷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四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並提出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銀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二萬零七百五十元。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連續偽造羅時明於八十年一月至二月在銀捷公司之員工簽到卡,及連續盜用羅時明於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七年三月在銀捷公司工作所留下之印章(此部分羅時明之印章與七十九年度之印領薪資清冊內羅時明之印章不同),偽造其八十年一月至同年二月之薪資印領清冊,以相同手法將此不實之請領工資資料,據以在其業務上製作羅時明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載羅時明於八十年一月至二月領取銀捷公司薪資所得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並提出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銀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足以生損害彭成俊、楊金蘭、羅時明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羅時明於八十年一月至二月在銀捷公司之員工簽到卡之犯行,係以羅時明之指訴及該簽到卡無法確認書寫人書寫習慣及特性,無法鑑定,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其依據。然查告訴人羅時明於第一審供稱其在銀捷公司工作至八十年一月份,系爭簽到卡之字跡係其所寫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九、二五九頁)。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能否謂該簽到卡係上訴人所偽造,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上開證據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詳查、敍明,顯有可議。㈡、告訴人羅時明於偵查中供承八十年間有收到銀捷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偵字第一六二三八號卷第三頁背面),羅時明與另告訴人彭成俊於申報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有填載在銀捷公司之薪資所得,有其等所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告訴人等於八十年三月間報稅時既已申報有銀捷公司之薪資收入,則能否謂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未在銀捷公司工作,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是否有在銀捷公司工作﹖何以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間始提出告訴﹖原審對此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㈢、原審認上訴人盜蓋羅時明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二月間在大東針織社工作時留下放置在合夥辦公室之印章,用以偽造羅時明於七十九年度在銀捷公司領薪資之印領清冊等情。但查大東針織社負責人即告訴人彭成俊於第一審供稱羅時明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未曾在其大東針織社領薪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且依羅時明所提其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亦無大東針織社之薪資所得(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未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遽採羅時明之片面指訴,認上訴人盜蓋其印章偽造七十九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㈣、上訴人辯稱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銀捷公司課稅所得分別為虧損一、七六四、八二九元及虧損七七四、五七七元,縱扣除告訴人等之薪資十二萬三千元及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仍屬虧損,並未逃漏稅捐,自無須虛報該支出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九、一八○頁)。上開有利辯解及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敍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係以虛報工資之不正當方法逃漏銀捷公司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上訴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而依該條論罪,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謂逃漏稅捐部分成立連續犯,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