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純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依憑證人 原嘉瑞謝檔明羅源洲 在原審之證供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同改制前之交通部嘉義電信局查獲上訴人竊聽電話並勘查現場所製作之會勘紀錄、照片暨扣案之錄放音機、紅白跳線、錄音帶、 羅密歐 單面機、尖嘴鉗,與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乙○○(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要求重新查明一○-七七蕊線是否被切斷一節,原審幾乎未予調查,只引用更審前錯誤之證據,再重複令會勘人員對會勘紀錄重予認定,試想,焉有人會否認自己製作之會勘紀錄,故原判決引用此證據認定事實,即違反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捨棄專業之電信人員羅源洲所稱:「當時被剪斷線路與嫌疑人私接錄音機的線路是不同的對數」等語,而一味偏執,採用會勘紀錄臆測之詞,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㈢證人原嘉瑞、謝檔明在原審證稱被竊錄者為第十區,而上訴人一直 陳明 所錄者為第九區,無必要○○○區○○路,並提出記載D九區現場灰盒子標記為證,原判決在毫無憑據下採用證人錯誤之證詞,認定被竊錄之電話是第十區,有違證據法則,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予斟酌,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蕊線切斷,電話即無法通話,為原判決所明認,如00-0000000號電話之蕊線確被切斷,則上訴人被逮捕並扣押犯罪物品時,該電話理應中斷,然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曾親撥電話詢問,對方稱電話因線路浸水故障,並未中斷,此應調查之證據,隨手可得,未見為之,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謂交接箱之構造,係「蕊線」接「端子」接「紅白對線」出來,又稱上訴人切斷「蕊線」,再以不明「接續子」接上「紅白跳線」裝置錄音機,其路線之描述完全不同,竟然判罪,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實際上,上訴人被查獲當時,並無「不明接續子」,此乃無中生有,恐係配合勘驗而妄加之詞,不足以為論斷犯罪事實,原判決不查,顯違證據法則。㈥上訴人進行竊聽,固有可議,惟在通訊監察法尚未完成立法之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實不宜輕易羅織入罪,況上訴人年紀尚輕,前程遠大,為餬口始受僱於徵信公司,今已徹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所竊聽之電話在第九區,並提出其所稱電話之灰盒子、交接箱照片為證,原判決就該等照片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訴訟程序,容有瑕疵;然該等照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所認定之事實,則該瑕疵於原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見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稱違背法令之形式。從而,本件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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