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處異議人甲○○男26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21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時,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攔停舉發,惟當時在異議人遭攔停之前,已有多達數十台之機車亦行經相同車道,且均無視於員警之攔查強行離去,且當時交通混亂,道路多處施工,標示亦不明確,乃異議人遵警指示停車竟遭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八德路口(南向北)時,因行駛快車道,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惟遭異議人「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
12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30018888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事實亦不否認,此由卷附異議人前於93年12月19日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陳述內容所載「當日『違規者』數計上百台,被攔者未停車無事,守法停車者卻要被罰,且被攔下當時仍有多數違規者卻都視為不見」及於94年1月11日所提陳述書所載「...明明都是行駛汽車道,為何會與本案無涉,一個案子居然會有2種判別,本當事人不服,且當時交通混亂,道路又施工,若要依當時情況直接切入機車道,可能會被後方來車撞到」等文即可證明。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事實,堪足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駕駛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不當,至當時縱有他人亦同有違規情事,亦應屬另案舉發問題,應與本案無涉。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