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一百九十七元,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