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路口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MOTOROLA、型號V22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係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購物時隨手放置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插入置換其所有之SIM卡後通話使用。嗣經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報案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前揭物品遺失情形,復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手機照片四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