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瓷製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比點數大小」下補充「,由點數大者贏取所押賭金」,暨證據欄更正「查獲現場照片七幀」,並補充「查獲現場賭客位置圖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瓷製碗公一個、骰子四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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