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被告己○○
癸○○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教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緣甲○○(原名 呂英琪 )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
因兩人感情生隙,甲○○有意分手,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2年4月8日上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 斗六 市○○路○段○○號甲○○任職之「 小娘娘 男女精緻美容店(大學店)」(以下簡稱小娘娘),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甲○○遭丁○○妨害自由後,心有未甘,乃與友人己○○
共謀報復,旋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約由己○○出面教唆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對丁○○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丙○○等人應允後,旋於92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前往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先共同徒手毆打丁○○,使丁○○因而受有右眼眶瘀腫、右顳腫、前胸擦傷及四肢多次挫擦傷之傷害後,再強行將丁○○押往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丁○○極力掙脫,始未得逞(丙○○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他人對告訴
人丁○○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見過己○○,但不熟,只知道他是店裡的客人,沒有深交,並未叫己○○教唆誰去打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己○○及丙○○間有認識,且於案發時間有通聯紀錄,推測被告甲○○為教唆犯,違反證據法則,且告訴人指控被告甲○○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無非出於個人主觀臆斷,又矛盾瑕疵,由其警詢筆錄可見,再證人庚○○亦未證述被告甲○○有教唆傷害等犯行,是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真實。證人丙○○就毆打及強押告訴人1事矢口否認,經查閱丙○○之通聯,亦未發現被告甲○○有與丙○○聯絡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受被告甲○○及己○○之教唆。被告甲○○之通聯紀錄固有與己○○通話之紀錄,然此僅係一般日常聯絡,尚難遽認該通話內容係教唆他人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云云。
被告己○○辯稱:事情發生前並不認識丁○○,也沒有找人帶丁○○去伊所經營的洗車場,也不知丁○○的電話,更沒有打電話給丁○○叫他最好離開斗六,不知為何會變成被告,伊根本沒有理由去打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與被告己○○認識,惟尚難據以認定丙○○係受己○○教唆,蓋丙○○不僅否認犯行,且亦查無於案發前後,丙○○有與己○○聯絡之跡證,此顯與事理有違,又果真丙○○確有對丁○○實施傷害等行為,然其原因何其多,未必係受己○○之教唆而為之。再92年4月8日上午,當丁○○於「小娘娘」門口欲強行帶走甲○○之際,己○○即已在現場目睹該過程,如己○○有意對丁○○不利,豈會未當場與丁○○起衝突,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涉案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有於92
年4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遭第3人丙○○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3人共同毆打,並因而受有右眼眶瘀腫、右顳腫、前胸擦傷及四肢多次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強行押往第3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告訴人極力掙脫,始未得逞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外,並為被告甲○○及己○○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偵續一卷第65至71頁)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第3人丙○○確有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3人於上揭時、地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有疑義者,第3人丙○○等人為何會打告訴人?是否
受他人教唆?⒈告訴人丁○○於92年4月10日警詢時指訴:「4月9
日20時許,有2部車前來,按門鈴後我開門,就進來
4名男子,問我是不是丁○○,我說我不是,他們就要看我的身分證,我拒絕讓他看身分證,他們強叫我上車,我不順從,該4名男子就出手毆打我」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他們4個人按門鈴要我開門,那天下雨,我穿短褲,他們進來問我是否是丁○○,我說我不是,他們說要看我身分證,我當時有客人、及我兒子 莊峻豪 在家,當時他們要求證,1個1個叫出來問,叫庚○○與我兒子一起出來,庚○○說我就是丁○○,我就開始被打」等語,足見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之4名男子均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之長相為何。
⒉證人庚○○於92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92年4月
9日傍晚的時候,我去丁○○他家聊天,晚上11點離開。我去他家時都在屋內,當天晚上8點聽到門鈴聲音,丁○○去開門,約經過5分鐘,外面傳來吵架的聲音,丁○○叫我帶他兒子出去,對方就問我及莊 士勳 兒子的名字,對方最主要是要詢問丁○○的名字,我告訴丁○○的名字後,對方4個人就把丁○○圍起來打,並且把他拖上車,但丁○○並沒有被拖上車,雙方在那邊扭打,打丁○○的4個人,比較高的那2個我比較有印象。那4個人的當中有在場的(用手比法庭內之人)丙○○。當時我在屋內,所以不知道那
4個人乘什麼交通工具去,有1個比較高的人,說有人要請丁○○去講一下話,至於何人請他我沒有聽到;4個人當中我確定其中1位是丙○○(偵卷第31至32頁及第35頁)」等語;於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們本來在聊天,後來有人按門鈴,丁○○先出去,大約過5分鐘左右,他叫我帶他兒子出去,我帶他兒子出去後,有4個人問我們名字,我把我名字,和丁○○、還有他兒子的名字都跟他們說,講完後,他們語氣就不好,就說之前丁○○跟他們說他不是丁○○,他們就要把他強押出去」等語,益證毆打告訴人之丙○○及其他3名不詳年籍男子確實只知告訴人之姓名,不知告訴人為何人。
⒊丙○○於92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及被告呂
沛騏均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警卷第7頁),則以丙○○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又張世杰為69年次,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時年方23歲,原無任何前科紀錄,為正值發展美好前途之青年,為何甘冒受法律制裁之風險,而無緣無故去毆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之告訴人,其動機為何,此已啟人疑竇;再張世杰於其被訴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丙○○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倘張世杰確未毆打及強押告訴人,對於該判決必然難以誠服,理應提起上訴,據理力爭,方合情理,更何況張世杰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對丙○○而言應非少數,丙○○竟甘願繳交,而捨棄上訴之機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其中必有緣故,唯一合理解釋即為張世杰係受他人指使,方夥同其他另3名男子毆打及強押告訴人。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證人庚○○及丙○○所述均互核
相符,可知丙○○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3人於上揭時間到達告訴人住處時,現場因有告訴人、證人劉育及告訴人之子在場,致無法確認何人為告訴人,方逐一詢問在場3人之真實姓名,確認身分無訛後,始動手毆打等,是丙○○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3人既均無人認識告訴人,更可證係受他人教唆指使,方前去毆打及強押告訴人。
㈢第3人丙○○等人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是受何人教唆?是
否受被告己○○教唆?又被告己○○為何會教唆丙○○等人去毆打及強押告訴人?是否被告甲○○事前有與被告己○○謀議,約由被告己○○出面教唆?⒈告訴人丁○○之供述:
⑴於92年4月10日警詢時指訴:「因為之前他(指被
告甲○○)在酒店上班,對我說如果不要他在酒店上班,要我拿700,000元給他還債務,我就對他說我支持不了,並對他提出要分手,後來他在92年4月8日8時左右,拿手機給我看,手機上顯示1個『州』字,並對我說,你那裡會住不安穩,我已經聯絡『泰州』之男子,這2天你就知道,會有人到你家去找你,到了4月9日20時許,就有2部車前來,按門鈴後我開門,就進來4名男子,...,該
4名男子就出手毆打我,我跑出屋外,他們抓住我要抓我上車,但被我掙脫,...,剛好有1部巡邏車經過,我就攔下來報案,他們就逃離現場了,未發現呂英琪在場。....。該4名男子我都不認識,但案發後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我,他自稱叫『阿州』,我於今日(指92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左右到上好洗車場(斗六市○○街),發現有1位男子在洗車,就是毆打我的其中1人,因呂英琪之前對我說,要來打我的人就是在上好洗車場工作的人」等語(警卷第1至3頁)。
⑵於92年5月30日偵查中指訴:「他(指被告甲○○
)拿了電話打給己○○,叫我不要回斗六,不然他們在斗六攔我,當天我被打之後,己○○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那邊報到。打我的人說叫我去己○○的洗車場找他談」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
⑶於92年6月11日偵查中再指稱:「呂英琪在更衣時
,有撥出電話給己○○,上我車時,她對我說她已經撥電話了,呂英琪在發生事情的前1天就告訴我他與己○○認識」等語(偵卷第30頁)。
⑷於本院94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在92年4月9
日晚上被打,在被打之前,有人事先警告過我,是 志明 警告我。(問:是你被打前幾天警告你的?)
3、4天。(問:他警告你的地點?)他從電話中告訴我,又有去我家告訴我。另外甲○○也有告訴我。(問:志明是否是乙○○?)是。(問:林志明如何告訴你?)他說我有可能被打,要小心一點且說是 龍吉 轉告他的。(問:你剛剛說甲○○有警告過你,是在被打前何時的事情?)前一天。(問:詳細時間、地點?)在4月8日早上6點至10點,在古坑車上告訴我,他有拿手機顯示『州』字,說這2天就會打我。...。(問:4月8日早上去載甲○○時,你有無看到己○○?)有。(問:他們除了打你,還有無說什麼?)要帶我去上好洗車場,說去了就知道。(問:打你的人說要帶你去上好洗車場,當時你是否知道那是什麼地方?)他們有說在我家附近,去了就知道。(問:當時你是否知道上好洗車場何人經營?)有聽甲○○提過。(問:何時聽甲○○提過?)之前大約也是3、4天時。(問:4月9日前3、4天?)對。(問:4月9日晚上你有無去報案?)有。我報案同時,陳泰州有打電話給我。...。(問:被打後,有無跑去看看上好洗車場在那裡?)有。(問:何時去看?)被打後隔2天,我傷勢比較復原時。(問:你去上好洗車場看,有無看到打你的人?)我看到張世杰在那裡洗車。...。(問:你第1次聽過『州』是何時?)92年4月8日及3、4天前都有聽過。(問:92年4月8日3、4天前你如何聽到?內容?)乙○○告訴我的,內容就是要我小心一點,我可能會被打,主要就是警告我。(問:92年4月
8日你如何聽到?)甲○○告訴我的,還拿手機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99至111頁)。
⑸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次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被毆打前,確已有自被告甲○○及證人乙○○處得到其將被毆打,且毆打1事與「阿州」之男子有關之訊息。
⒉證人乙○○之證述:
⑴證人乙○○先於93年9月7日偵查中證述:「(問
:是否有告訴丁○○說呂英琪打算要叫人打他?)有。辛○○是己○○朋友,住斗六市,辛○○是我的小學同學,丁○○被打前不久,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辛○○知道我認識丁○○,所以在我家跟我說要我轉告丁○○要小心一點,有人要打他,至於誰、在何時、何地要打丁○○他都沒有說,結果過了不久丁○○真的被打了,出事前3、4天我有告訴丁○○,辛○○有告訴過我,我才知道辛○○和己○○是朋友」等語(偵續一卷第17至18頁)。
⑵再於本院94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述:「(問:92年
4月9日那天,丁○○在他家被打,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在丁○○被打之前,事先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知道?)龍吉說的。(問:龍吉是否姓劉?)對。(問:龍吉何時告訴你?)丁○○被打之前3、4天。(問:他如何告訴你?)他問我是否認識丁○○,我說我認識,他就說要他注意一點。(問:你的意思龍吉告訴你告訴丁○○要注意一點?)對。(問:龍吉告訴你的話你有無告訴丁○○?)有。(問:你如何說?)他知道我認識丁○○,要我轉達這些話。(問:你有無問龍吉為何知道丁○○會被打?)他說泰州告訴他的。(問:你的意思是龍吉有說是泰州跟他說的?)對。(問:龍吉是如何知道你認識莊士勳?)他知道我們有認識,他有遇見過。....。
(問:龍吉除了對你說要丁○○小心一點,還有無說什麼?)就說要小心一點。(問:丁○○被打後,龍吉有無去找你?)有。...。(問:你說莊士勳被打的事情,是龍吉告訴你的?)對。(問:他在何處告訴你?)在我家。...。(問:龍吉他如何告訴你?)他說士勳是你的朋友,要我轉達要莊士勳他小心一點。(問:後來你跟丁○○說,你在何處告訴他的?)我去丁○○家裡說的。(問:當面說的?)對。....。(問:辛○○為何會關心莊士勳是否會被打的事情?)泰州有告訴辛○○。(問:泰州有告訴辛○○,辛○○和丁○○有何關係,為何會關心?)丁○○是我朋友。(問:丁○○他是你朋友,但是龍吉為何會關心?)他就說要莊士勳小心。泰州要處理他。...。(提示93年9月
7日乙○○之偵訊筆錄後問:檢察官問你詳情如何?你回答『辛○○是己○○朋友.....至於誰、在何時、何地要打丁○○他都沒有說』為何當初這樣說?)我要作筆錄之前,龍吉有打電話給我,說我進來不可以出去。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林志明仔細檢閱筆錄後回答)我知道是泰州要處理莊士勳。...。(問:你剛剛有說,「我要作筆錄之前,龍吉有打電話給我,說我進來不可以出去。但是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意思就是要我不要作證。
(問:你當初覺得他說這句話是善意或是惡意?)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說這是什麼意思。他就是要我不要去作證。(問:你後來作證說的話有無受到這句話影響?)有」(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等語。
⑶雖證人乙○○先後2次所述情節稍有不符,然證人
乙○○已證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受到來自辛○○之壓力,致未能完全供述,此於常情上並無不合,確有可能發生,是證人乙○○證述於告訴人遭人毆打之前,已告知告訴人與「泰州」之男子有關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甲○○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是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析被告甲○○及己○○上開行動電話自92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之通聯紀錄,發現:
⑴92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並無通話紀錄。
⑵92年4月7日上午5時49分48秒、同日上午6時45分26秒,被告甲○○有打2通電話給被告己○○。
⑶92年4月8日上午6時5分25秒,被告甲○○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16秒。
⑷92年4月8日晚上8時3分52秒,被告甲○○有撥
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長達120秒。⑸92年4月9日晚上10時46分7秒,被告甲○○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己○○,通話時間長達193秒。
⑹92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28秒(即告訴人被毆後
半小時),被告己○○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長達169秒。
⑺綜上所述,可知:
①告訴人上開指稱被告甲○○於更衣時有打電話給
被告己○○之情,確與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②告訴人指訴案發後有1名男子打電話給伊,且自
稱叫「阿州」之情,與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足見於告訴人被毆打後,打電話給告訴人者即為被告己○○。
③被告甲○○於事發前、事發當天與被告己○○始
有密切及長時間之通話紀錄,其餘時間幾乎沒有任何連繫;且被告甲○○與丙○○間完全沒有通話紀錄。況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遭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同年月9日告訴人即遭毆打,而被告甲○○於同日及翌日則與被告己○○通話聯繫密切,與實際行兇者丙○○則沒有任何通話,且自同年月10日起,被告甲○○及己○○間即完全無通話紀錄,則被告甲○○及己○○於92年
4月8日、9日2日之通話係為某一特定事件所為之聯繫,應可認定。
⒋被告甲○○於93年3月4日偵查中供述:「我見過陳
泰州,但不熟,只知道他是店裡的客人,沒有深交,有打過電話給己○○,是在事情發生之後,為了知道案情,才打電話給他的,是透過1個大哥得知己○○的電話,4月8日上午6時5分25秒有打1通0000000000號電話,是打給己○○,叫他不用來接我,電話講很快,不到1分鐘,很少與己○○聯絡,偶而打電話問案情如何」等情(偵續卷第92至98頁);於93年
9月7日偵查中供述:「案發前、後才認識己○○,案發前己○○曾到過我店裡,案發後比較熟,並沒有把丁○○行動電話給己○○,也沒有請己○○出面解決和丁○○間之糾紛,92年4月8日上午6時5分打電話給己○○,是因告訴己○○說丁○○在騷擾我,不要來載我」等情(偵續一卷第28至29頁)。可知,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既無何交集,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己○○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若非被告甲○○告以告訴人之電話,被告己○○應無主動以其他管道取得告訴人電話,再與告訴人聯絡之必要,是被告甲○○稱並未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給被告己○○之情,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遭毆打1事,若與被告己○○無關,被告己○○理應不會特別注意或特別追蹤,被告呂沛騏要問被告己○○告訴人被毆打之案情,被告己○○應無從答覆起;反之,若被告甲○○與告訴人被毆1事亦無關連,被告甲○○亦無庸對此事加以關注,而於告訴人遭毆打後,立即打電話向被告己○○詢問。⒌被告己○○於92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甲○○與莊
士勳衝突的當天有出現在小娘娘的店門口,當時是要進去消費,...,沒有接到甲○○打電話給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丁○○」(偵卷第30頁)云云;於92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上好洗車場負責人,張世杰有在車場幫忙洗車,但是我沒有給他工資云云(偵續卷第66至68頁);於93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認識丙○○好幾年了,平時很少在聯絡,不曾僱用張世杰在洗車場工作,事情發生前不認識丁○○,92年
4月9日晚上8時30分28秒打電話給丁○○,是因為甲○○拜託我幫他們處理這件事情,電話號碼是呂沛騏給我的。...。92年4月8日6時5分25秒,呂沛騏有打電話給我,是叫我去小娘娘載他,因為甲○○說都有人跟蹤他,當天我有親自去載他」云云(偵續一卷第24至26頁)。可知:
⑴被告己○○於92年6月11日偵訊中,就於告訴人被
毆打後,並無與告訴人聯絡一節,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⑵丙○○確實有在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洗車一
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上所述,是被告己○○於93年9月7日偵訊中所述不曾僱用丙○○在車場洗車之情,並不可採,應以其於92年10月28日偵訊中所述為真,即丙○○確有在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洗車。而「上好洗車場」既為被告陳泰州所經營,若被告己○○與本案完全無涉,何以告訴人於遭人毆打之際,會被告知要到「上好洗車場」談。
⑶被告己○○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若非被告甲○○告
以告訴人之電話,被告己○○應無主動以其他管道取得告訴人電話,再與告訴人聯絡之必要,是被告己○○稱是被告甲○○給他告訴人之電話,拜託他幫忙處理他們之間的事情一節,應堪信為真。
⑷證人壬○○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時證述:「我
3月25日去『小娘娘』大學店,發生事情是4月8日,我去後,沒有看到他(指被告己○○)進來,事發當日他是在門口。(問:事發當日92年4月8日,己○○有進入店裡?)沒有,他在門口。(問:那天你有出去外面跟他說過話?)他在外面叫我去報警,櫃臺和門口蠻近的,檢察官當初有去那裡模擬,他在外面喊,我有聽到。(問:你說他在外面喊叫你報警,指的就是92年4月8日當日?)是」等語,與被告己○○上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陳泰州於92年4月8日被告甲○○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際,確實有在「小娘娘」店前面,目睹被告呂沛騏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形。
⑸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遭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際
,已遭告訴人扯破衣服,模樣極為難堪,且2人間之糾紛應不足為外人道,然被告甲○○第一時間求救之對象竟為被告己○○,足見2人間必有一定之交情,關係匪淺,被告甲○○方會棄自身形象不顧,而對被告己○○提出如此請求。
⒍至證人辛○○於本院94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曾經告訴乙○○有人要對丁○○怎樣的事情?)沒有這樣說,但是我記得是我曾經有跟他說過,意思是他朋友好像有跟人家有什麼糾紛,我是說若有跟人家有糾紛,我是不知道是誰,說若是有糾紛要跟人家說一說。(問:你說你知道他朋友很像跟人家有糾紛,你如何知道?)我去乙○○家裡,有見過1次丁○○,說到丁○○的名字時,我覺得很特殊,所以我有點印象,所以朋友跟我講時,我打電話問林志明是否有這個朋友,乙○○說有,我告訴乙○○說莊士勳若車子有跟人家有糾紛或是摩擦,要跟人家說一說。(問:你說你知道他朋友很像跟人家有糾紛,你是如何知道?)我也忘記了,不知道是否是朋友打電話問我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事情那麼久了。(問:你後來是否知道丁○○被打的事情?)不知道。(問:你說你是打電話跟乙○○說這件事情?)對,說完我還有再去乙○○他家。(問:是否請你陳述你跟乙○○如何轉達?請說明內容?)就是我剛剛說的這樣。(問:你剛剛說的不清楚,請再說明1次?)我記得的是不知道是人家打電話告訴我或是遇到我告訴我,有說到丁○○,打完電話我才去乙○○他家,問他說你是否有朋友叫丁○○,他說有,我說我有聽過他車子有跟人家摩擦還是什麼有糾紛,要他跟人家說一說。(問:你有無告訴乙○○有人要處理丁○○?)沒有。(問:有無說這句話?)沒有。(問:你告訴乙○○這些話時,有無說到泰州這2個字?)沒有。(問:你有無認識泰州?)有。(問:乙○○是否知道你和泰州認識?)應該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乙○○曾經為了這個案件,在今日之前,出庭作證?)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記得你向乙○○說那些話時,是民國幾年?)最少有1、2年了。大約2年。
(問:你去找乙○○說他朋友丁○○可能和人有糾紛,你是聽什麼人說的?或是打電話?或是遇到才知道?那個人又是誰?)那麼久我忘記了,這件事情又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特別留意。(問:你和己○○如何認識?)朋友。(問:如何認識?)忘記了。(問:認識多久?)很久了。(問:認識有無超過10年?)有。(問:你說後來你是到乙○○他家跟他說這件事情?)我有先打電話給他。(問:為了這件事情,除了你去乙○○家裡說外,事後有無在電話中再說1次?)沒有。只有說1次。(問:說1次是什麼時候?)就是前面所說的跟他說的那次,除了那次之外,事後沒有再為了這件事情打電話給他。(問:乙○○之前曾經來作證,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剛剛有說到什麼人跟你說丁○○的事情,你已經忘記了?)是。(問:那個人如何告訴你?)就說車和人有什麼摩擦什麼的。(問:有無說要對丁○○如何處理?)沒有。(問:你那時為何會去跟乙○○說?)我有印象去乙○○家時,丁○○有去,我對他名字比較深刻,我聽到時,就打電話跟乙○○說你有無1個朋友叫士勳,他說有,我就把我聽到的跟乙○○他說。(問:你那時跟乙○○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護丁○○或是要警告他?)我是為了丁○○他好,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事情,我是聽到,好意告訴他和人有摩擦,要跟人家說一說。不是要警告」等語,雖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不符,然證人辛○○確有在證人乙○○家中,向證人乙○○提及告訴人與人有糾紛1事,既為證人辛○○所不爭執,而在此期間,告訴人除與被告甲○○有92年4月8日上午之糾紛外,並無與其他人有何糾紛,是證人辛○○向證人林志明所提醒或警告者,所指應即為此事,證人辛○○稱不記得等語,顯係為多年好友即被告己○○脫罪,尚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仍應以證人乙○○所言為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自92年4月9日案發後,告訴人、被
告甲○○及己○○3人已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審理,然告訴人之指述始終如一,且與呈現之相關證據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甲○○及己○○之供述則多次出現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且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則被告甲○○及己○○供述之真實性,已使人懷疑。又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為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後,翌日告訴人即遭人毆打,是被告甲○○與被告己○○共同謀議,約由被告己○○教唆其洗車場員工丙○○夥同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毆打及強押告訴人,在動機、時間的一致性及人物的垂直關係聯結上,的確構成合理的論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應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甲○○有強烈的動機教唆他人毆打及強押告訴人,而在苦無代為下手實施報復行為之人選時,方轉請人面較廣之被告己○○代為尋覓適合人選。從而,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之丙○○及其他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係由被告甲○○及己○○所教唆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甲○○及陳泰州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被告甲○○及己○○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1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丙○○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普通傷害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甲○○及己○○係屬教唆犯,惟丙○○等人雖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但並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僅為未遂犯,故被告甲○○及己○○均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處罰。又被告甲○○及己○○以1教唆行為,使丙○○及另
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普通傷害罪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教唆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被告己○○前有竊盜及
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良好,素行尚可,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感情生變,被告甲○○遭告訴人妨害自由,被告甲○○心有未甘,方與被告己○○共謀本件報復犯行,被告甲○○為主謀,涉案情節較重,並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卸責飾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原名呂英琪)與告訴人丁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上午6時8分許,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後心生不滿,思圖報復,即告知友人即被告癸○○此事,並教唆被告癸○○教唆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教唆丙○○,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因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教唆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打我的人說叫我去己○○
的上好洗車場找他談,己○○有表示係受癸○○的委託等語。
㈡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我看過丙○○,在己○○那裡有一起泡過茶,丙○○在己○○的洗車場洗車等語。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見過己○○,但不熟,只
知道他是店裡的客人,沒有深交,我有透過1個大哥得知己○○的電話後,...,我叫己○○不要來接我,是癸○○叫己○○來接我的,我和癸○○不是很熟,我請癸○○幫忙我解決此事,事情發生後,己○○接受癸○○的委託來接我下班,但接送不到2天,丁○○又來糾纏我,癸○○、己○○很清楚我和丁○○之間的事等語。
㈣被告甲○○於92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26秒,有打電
話給癸○○,通話時間長達186秒;被告癸○○與己○○之通聯紀錄,2人之通話均集中於92年4月8日20時37分33秒(通話時間146秒)、同年月8日23時31分58秒(通話時間132秒)、同年月9日19時15分19秒(通話時間25秒),時間分別是丁○○對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及丁○○被毆之時間。
㈤證人戊○○及 徐崇浩 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何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
行,辯稱:有聽甲○○說告訴人都對他控制,但並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並無恩怨,本身反對暴力,不會打人,也沒有教唆誰去打告訴人,也沒有請己○○去接甲○○下班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癸○○到底有無受甲○○教唆,再去教唆己○○,己○○再轉教唆丙○○去對丁○○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檢察官也沒有舉出直接的人證、物證、書證,雖然有引用許多證據推論,但就此推論認為沒有辦法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因為若真的是丙○○去打丁○○,丙○○去打丁○○未必是接受他人教唆才去做,事實上有很多可能性,從此角度來看,檢察官推論沒有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又關於丁○○之指述,有很多是他刻意捏造,所以丁○○筆錄不足採信。關於通聯紀錄部分,就丙○○部分,若真的是被告癸○○去教唆,很清楚的應該至少有與丙○○電話通聯跡象,事實上並沒有發現。另關於戊○○的證述內容,若屬實,至多也只能證明甲○○曾經告訴他說癸○○有要他出來負道義上責任,事實上,癸○○是否有作這個事情,癸○○否認,甲○○也否認癸○○有說這句話,就算戊○○說有,也只能證明癸○○說要負道義責任,但也不能以此直接認定癸○○有教唆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且戊○○及徐崇浩於案件起訴後,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因為起訴後,證據調查程序應由法院進行等語。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具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之情事,自不宜限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再者,自文義解釋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亦未將「偵查中」限定為「本案偵查中」。從而,不論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抑係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日新制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證人戊○○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雖係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所為之任意偵查,依上開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人徐崇浩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因係聽聞自證人戊○○之處,並非親自由被告甲○○或癸○○之處聽聞,故應認為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經查:
㈠告訴人雖曾指訴被告己○○有表示係受被告癸○○之委
託等情,然此既為被告己○○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則告訴人此1指訴,尚難遽信為真。
㈡被告癸○○與被告己○○本即相識,平時互有往來,此
為被告癸○○及己○○所不否認,且以其2人已相識多年,對於彼此所從事之行業亦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以在被告己○○之洗車場見過丙○○在洗車等情,亦屬平常,並無何特別啟人疑竇、不合理之處,亦無法由此遽認被告癸○○與丙○○之間有何交集。
㈢被告己○○確有前往被告甲○○任職之「小娘娘」接送
被告甲○○下班之情,已如上所述,然被告甲○○與己○○對於何以會接送被告甲○○下班1事,所述並不相同,亦已如上所述,惟縱依被告甲○○所述,被告己○○係接受被告癸○○之委託接伊下班,原因仍有許多,或許單純出於朋友互相關心之情,亦有可能,仍無從僅憑被告癸○○曾委託被告己○○接送被告甲○○下班,即認被告癸○○有教唆被告己○○轉教唆丙○○等人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之犯行。
㈣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
顯示於92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26秒,有與被告甲○○互相通話之情形,通話時間長達186秒;於92年4月
8日晚上8時37分33秒、92年4月8日晚上11時31分58秒及92年4月9日晚上7時15分19秒,有與被告己○○相互通話之情形,通話時間分別為146秒、132秒及25秒,此縱與被告甲○○遭告訴人妨害自由及告訴人被毆打與強押之時間點上有所巧合,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各該人間確有互相通話之情形,至於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自通聯紀錄上得知。是被告癸○○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及己○○之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教唆丙○○等人去毆打及強押告訴人之情,仍須佐以其他證據,方能判斷。
㈤證人戊○○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問:是否
有從甲○○處得知丙○○繳納易科罰金的事情?)有的,我是聽甲○○陳述,他說年輕被判刑,而癸○○有跟他說要負一些道義上責任,他說他沒錢。...。我只知道癸○○要甲○○對打丁○○的人負一點道義上的責任」等語。於9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聽過甲○○跟你說過丙○○繳納易科罰金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只知道有1次我們去臺南,他跟我去法院,我們在路上有聊天他有跟我說到他好像丙○○有被判刑責,癸○○希望甲○○應該要負一些道義責任。就這樣。(問:有無問甲○○為何癸○○要他負起道義上責任?)我只知道道義責任,但是詳細細節好像沒有說到。(問:你是否知道易科罰金的錢是何人出的?)這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易科罰金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跟甲○○聊天後,我跟我先生聊天,我先生說1天多少錢,他知道,但是我不知道。然後我先生就跑去跟丁○○說,但是我不在場,因為我沒有去。細節因為我們只聊天一下子,沒有直接說這件事情。..。(問:癸○○這個名字除了去臺南開庭,甲○○跟你提過外,之前你有無聽過他名字?)有,丁○○有跟我們說過。聊天有聊到。(問:去臺南時,甲○○有跟你如何說,癸○○如何要他負責道義責任,他如何陳述?)他意思說希望罰金甲○○小姐幫他付。(問:你有無問甲○○為何癸○○要他負道義責任?)這個我沒有問。(問:甲○○有沒有告訴你癸○○要他如何負道義責任?)可能要他幫忙付易科罰金那個」等語。參以被告甲○○對於證人戊○○之證詞亦不否認,顯有默認之意,是被告癸○○確有要被告甲○○為丙○○因毆打及強押告訴人1案負道義責任之情,應屬事實,然仍無從由此遽以推斷被告癸○○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行兇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
○○確有教唆被告己○○轉教唆丙○○等人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癸○○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