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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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43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係主張刑事被告 陳星旭 受僱之「宇嘉交通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告即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汽車強制保險金,然被告對於原告損害所應負擔之義務,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產生,為「契約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李育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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