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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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
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政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其任職期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
4月9日及同年4月26日,將其向政泰公司之客戶 李春貴 所收取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500、31,000元(共計51,500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李 」之友人調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支票號碼KK0000000號、票面金額55,000元、發票人為 朱盛福 之支票1紙,取得該支票後於94年5月
4日繳回政泰公司,嗣經政泰公司於同年6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政泰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政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黃國峰 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收據2紙、支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用以繳回政泰公司之支票1紙,係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友人調借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起訴意旨未記載該支票係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爰補充記載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侵占之次數、金額、所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以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