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聲請書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則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 郭俊男 之存款,所為已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盜領之金額僅數萬元,所生危害非巨,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