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1號被告吳文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物品2小包,經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1.05公克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3年度保管字第474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可見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明。玆因該扣案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被告吳文華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附於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39頁),故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2小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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