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乙○○○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90年3月24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台灣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嫌棄原告沒有錢,自行外出工作,既不煮飯,也不料理家事,假日也要上班,兩造感情惡化,被告經常藉故與原告吵架,至93年間被告數次提出離婚之要求,在93年8月2日又提出離婚要求,原告不得已,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要求原告需給付新台幣200萬元,才願離婚,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後,經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384號成立和解,被告願回斗南鎮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除短暫返回斗南住所一次,拿取衣物(連過夜也沒有),馬上離家外出,無故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在客觀上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故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已分居一年多,無婚姻實質關係,而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加上被告沒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離開家,是原告趕被告出去。原告是帶被告到別的地方住,但原告並沒有常常住在該處,被告會害怕。被告回忠義街住所與原告住,但證人即原告的兒子 簡岳興 不高興,不讓被告住,所以,證人回家時,被告都要避開,到外面去。後來是經原告同意出去外面租房子,且因原告都不給被告生活費,被告只好去工作,但被告還是有回家煮飯給原告吃,是後來兩造發生爭吵,原告趕被告出去,不讓被告回家,所以,被告並沒有不回家或惡意遺棄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90年3月24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即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兩造感情初尚融洽,惟嗣後惡化,並於93年8月間簽署離婚同意書,惟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日離家。嗣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後,經本院(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婚字第384號成立和解,被告願回斗南鎮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兩願離婚書、雲林縣警察局93年8月16日雲警外字第930044005號函、及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上開和解後,除短暫返回斗南住所一次,拿取衣物(連過夜也沒有),馬上離家外出,無故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子簡岳興為證。然上開證人證稱:「上次履行同居事件以後,(被告)有回來幾天,但也沒有煮飯,但是後來又離開,好像因為是居留證的期間到期,為了要順利展期,所以有回來住幾天。」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回家「連過夜也沒有,馬上離家外出」云云不符,原告所言應有誇張之情。
(二)且證人甲○○亦證稱:「(問: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答)剛過來的時候,兩人很好,但是偶爾會吵架,也有打他(被告),我有勸他不要打,有一次我與我太太親眼看到原告打被告,那是去年的事情。」「(問:為何發生爭吵?答)因為他老公(原告)報失蹤人口,結果派出所要原告領他(被告)回去,但是原告不要,後來回去三、四天,又吵架、打架了。還有原告有叫我開車去抓被告外遇的對象,但是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男的。沒有看到被告。」「(問:他們於今年年初時,有告履行同居,之後他們的情形?答)被告有回去忠義街住,但是後來又打架,而且原告不讓被告住在忠義街,要他去住宿舍,但是被告一人住,所以他會怕,他要回忠義街,結果鑰匙不給被告,還把門鎖起來,被告有叫警察去。而且被告的居留證到期了,原告不肯幫他辦展期,後來是被告自己去辦,警察只准了一年。」「94年1月份之後,原告有回家,但是被告因為衣物放在外面,出去拿了衣服,第二天回來的時候,原告就把門鎖著,被告不能回家,被告有到我那裡,告訴我說他要回家,但是他老公把門鎖著,所以他不能進去。」等語。參酌原告自陳被告並無忠議街住所之鑰匙,與原告向警方報案協尋被告後,經斗南派出所尋得後請原告領回時,經原告拒絕等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函送調查筆錄載明可按,足信證人上開證述屬實。
(三)且依被告於94年2月15日檢查尚發現有懷孕之情,有被告於 古慧敏 診所之病歷資料載明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本院上開履行同居和解後有回去與原告同居,後因原告趕被告離家,不讓其居住等情屬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懷孕及先前於93年7月份之懷孕,均非自原告受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甲○○亦證稱:「我與原告聊天的時候,有提到,他因為年紀已經大了,不希望有小孩,所以才會去拿掉小孩子。」等語,可見被告主張其受孕均來自原告乙節,足信屬實。
四、綜上情節,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同居,既係由於原告不讓被告回家,則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有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並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