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戊○○乙○○
3樓甲○○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甲○○、丁○○、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判處罰金1千元,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嗣於同年7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處罰金1千元,並於同年12月2日確定,嗣於92年3月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戊○○、乙○○、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固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而除被告丙○○、戊○○、乙○○前有賭博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或無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1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93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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