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62號被告與 陳秀敏 等人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2899)其中鋼骨造二層建築物面積單層為241.04平方公尺,二層合計為482.08平方公尺,所為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六二號債
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坐落雲林縣○○鎮○街段523─15、534─6、523─35、523─28及523─12號土地、及建號分別為926及2899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之全部,惟因其中2899號建物之鋼骨造二層建築部分面積單層為241.04平方公尺,二層合計為482.08平方公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534─
6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公司否認。
2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參照)。系爭建物屬於未經登記之建物,材料及施工所需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原告因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材料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建於雲林縣○○鎮○街段
496、196─6號土地上1875號建物之建材,原建物因佔用到北港鎮公所之土地,經要求返還,原告遂將越界部分之建物委託建商裁切成為梯形,將建材移往新街段534─6地號上組裝為2899號建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建商不符尺寸部分以新品組裝完成,雖建商宏澤工程公司負責人己○○證稱使用新建材,然因事隔已久,記憶模糊,無論如何,確實係丙○○委託其施工應無爭議,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公司所出資建築而成。
3雲林縣○○鎮○街里○○路○○○號址設有敏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不同之負責人,不同之股東,如系爭建物非屬原告公司所建,不可能長期以來未收取任何租金,且長期以來原告公司均以該址為對外營業之根據地,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足徵系爭建物係原告公司移建組裝無訛。
4被告公司否認2899號建物非原告所搭建,無非係以執行債務
人敏有公司負責人陳秀敏所簽切結書為據,然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論及租賃、法定地上權、不變更土地現狀及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且建築物建號、門牌載明○○○鎮○○路○○○號建號926,應足夠區分2899號建物非屬債務人敏有公司所有,從而並未將2899建號列入切結。
5系爭建物所有材料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建於雲林縣○○鎮○街
段496、196─6號土地上1875號建物之建材,該建物原為四角型建物,嗣因佔用到北港鎮公所之土地,經要求返還,原告遂將越界部分之建物裁切成為梯形,將建材移往新街段
534─6地號上組裝,上開建物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本件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和926建號為同一棟,都連在一起,
2899建號有無獨立出入門戶我未注意,但大門有寫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對原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聲請執行後之94年08月31日將關於本件之債權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未經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此亦為司法實務一向所持之見解。
三、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於未經登記之建物,材料及施工所需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且其所用材料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建於雲林縣○○鎮○街段
496、196─6號土地上1875號建物之建材,原建物因佔用到北港鎮公所之土地,經要求返還,原告遂將越界部分之建物委託建商裁切成為梯形,將建材移往新街段534─6地號上組裝為2899號建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建商不符尺寸部分以新品組裝完成云云,固據原告聲請訊問當初建築系爭建物之證人己○○為證,但查證人己○○於94年11月0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民樂路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面部分之鋼骨結構(加高隔成二樓)是我所作的,牆壁、屋頂的鍍鋅鋼板部分是其他包商施作的,不是我所作的。該建築物從以前到現在都一樣沒有改變。因為我一向都在作萬有公司的工作,而萬有和敏有相隔而已,我常常去所以知道。」(法官問:敏有的建築物是誰出資興建的有無公開招標發包?)「當時我在萬有公司工作,發票是否開具敏有公司的名義,已經忘記了,但蓋好後就掛上敏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間廠房因為占用到北港鎮公所的土地,被索還土地而將後面一截三角形的廠房拆除,你是否知道此事?)證人:「知道,那一間廠房也是我蓋的,該三角形的廠房也是我拆的,拆除以後將材料放在萬有公司的廢紙堆置場,至於拆除後的材料有無再拿去使用我不知道,有一些拆下來後就已經壞了不堪使用。我確定沒有將拆下來的材料為浚有公司再拿到別的地方再搭蓋起來,據我所知所拆除的材料已經變賣掉了。」(法官問:你替敏有所蓋的廠房於登記以後有無再增建?)證人:「外表部分看起來都沒有改變,至於後面有無改變就不知道。」(本院按:系爭建物是在前面,與後面有無改變無關)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該證人於94年11月25日會同本院與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建物現場時接受訊問(有具結),復作相同意旨的陳述,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由上開證人的證詞,不但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甚且可認與原告的主張有相當大的出入,自難認為原告已盡前開法條所規定的舉證責任。又系爭建物和敏有公司所有於同案併付拍賣的926建號建物外觀上都連在一起,該926建號建物更需經由系爭建物出入,在使用上難以區分,以不同公司應有不同之股東,且公司之經營成果應對股東負責而言,如系爭建物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不可能長期以來未向敏有公司收取任何租金,但原告並不能提出敏有公司支付租金之證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實屬不合情理,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欲排除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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