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原告琮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告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布號A四五五號布料,數量一萬八千碼,單價每碼四十三元,價金未含營業稅為七十七萬四千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貨。嗣原告將全部胚布織造完成,其中一千零五十七碼胚布部分,經被告確認品質、指定顏色,委請訴外人利強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染色為樣布後交付被告。詎其餘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胚布,經原告通知被告確認、受領,被告竟遲不確認亦不受領。而原告久候未果,乃訴請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受領買賣標的物後給付價金,卻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事件,以受領義務不得請求,及原告負有先給付義務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上開胚布之受領,必須有被告之確認始得下染,該送貨之時間、方式,亦有待被告之指示,屬於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遲不確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後段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受領而生之損害。況系爭胚布乃依被告之指示,所量身定製,且因長期堆置而價值折損,不復再為其他用途,經會計師簽證證明,原告受有備料之損害,共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樣布,經被告之美國客戶J.O.P.TEXTILES,INC.製成成衣後,發現該樣布有起毛球之現象,無法使用製作成衣,且經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樣布,送至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鑑定,認為系爭樣布有嚴重起毛球之現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布料有瑕疵,惟原告否認所提供之布料有瑕疵,故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送鑑定之布料,為原告所提供,故被告亦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傳真訂單、九十年八月二日傳真訂單、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簽證證明各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交付之樣布,有嚴重之瑕疵,其給付並未合法提出,且其餘之布料更未提出: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樣布,經被告之美國客戶J.O.P.TEXTILES,INC.製成成衣後,發現該樣布有起毛球之現象,無法使用製作成衣,此由被告之美國客戶J.O.P.TEXTILES,INC.之信函記載:「客戶製作淡紫色及藍色兩件衣服,並將這兩件衣服送到客戶的店家買主。店家抱怨布料會起大毛球,所以必無法使用這布料,假如貴公司需要的話,我可以寄送給你部分的衣服讓你們的工廠看看。」事實上,被告於下訂單時,為避免這種起毛球之瑕疵現象,影響被告與客戶間之交易,被告特別在訂單中註明,布面棉粒盡量減少,但原告所製作之布料,仍然有起毛球之瑕疵。
2、為確認原告所交樣布之瑕疵狀況,被告並將該樣布送交遠東公證公司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樣布有嚴重之毛球現象。
3、由於該樣布有如被告客戶及鑑定意見所述之嚴重瑕疵,被告之客戶也表示無法使用原告所生產之布料。是單就樣布而言,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原告所謂被告有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其餘布料,原告根本未曾提出給付,更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且本件更無所謂民法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以通知代提出,亦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備料製作胚布,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其為被告所製作之胚布,不復再為其他使用,生有備料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根本從未提出,被告無以受領,更無所謂拒不受領之情事。且原告交付之樣布,經被告客戶及公證公司確認有嚴重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遲延給付云云,亦不實在。
(三)至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原告之義務,為交付約定之物於被告,並使被告取得物之所有權,於買賣契約尚存在、未解除前,原告有依約交貨之義務,其如何備料、備貨,實不等同其出賣人義務之履行;縱為履行其交貨義務而備料、備貨,實涵攝於其交貨義務之準備事務內,無所謂損失可言;以之充為所謂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美國J.O.P.Textiles,Inc.信函及中譯文、訂單、公證報告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數量一萬八千碼,單價每碼四十三元,價金為七十七萬四千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貨。嗣原告將全部胚布織造完成,其中一千零五十七碼胚布部分,經被告確認品質、指定顏色,委請利強公司染色為樣布後交付被告。詎其餘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胚布,經原告通知被告確認、受領,被告竟遲不確認亦不受領。是被告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上開胚布之受領,必須有被告之確認始得下染,該送貨之時間、方式,亦有待被告之指示,屬於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遲不確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後段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受領而生之損害。而系爭胚布乃依被告之指示,所量身定製,且因長期堆置而價值折損,不復再為其他用途,經會計師簽證證明,原告受有備料之損害,共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樣布,經被告之美國客戶J.O.P.TEXTILES,INC.製成成衣後,發現該樣布有起毛球之現象,無法使用製作成衣,復經被告將該樣布送交遠東公證公司鑑定,鑑定意見認為系爭樣布有嚴重之毛球現象。是就原告已交付之樣布,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至於其餘布料,原告根本未曾提出給付,更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且本件更無所謂民法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以通知代提出,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胚布,數量一萬八千碼,單價每碼四十三元,價金為七十七萬四千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貨,且原告已將其中一千零五十七碼胚布,委請利強公司染色為樣布後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二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尚未交付之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布料,經原告通知被告確認、受領,被告遲不確認亦不受領,且上開胚布之受領,必須有被告之確認始得下染,該送貨之時間、方式,亦有待被告之指示,屬於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遲不確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後段規定,原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即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並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受領而生之損害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尚未交付之胚布,原告根本未曾提出給付,更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且本件更無所謂民法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情形,原告以通知代提出,並不合法等語。是本件依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已提出給付,使被告構成受領遲延,應依民法第二三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染色後之成品布料,約定之價格每碼四十三元,係包括原告將胚布委託第三人染整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本件買賣之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提供樣布予原告,原告依樣布製作被告所訂數量之胚布後,寄送二碼胚布予被告確認品質,被告若無異議即指定顏色,由原告將其中一千碼胚布委託第三人染色,原告再於胚布染色為樣布後交付予被告確認顏色、品質。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一萬八千碼胚布,其中一千零五十七碼胚布部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交付十五碼胚布予被告確認品質,復於被告指定顏色後,原告已委請利強公司染色為樣布後交付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餘之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胚布部分,被告並未指定染整之顏色,以致原告就剩餘之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碼胚布,無法委由第三人染色。堪認被告係怠於履行指定染整顏色之義務。
(二)次查,依前開交易過程,原告交付胚布樣品予被告後,被告應指定染整之顏色,以便原告委由第三人將胚布染色後,交付染整後之布料予被告,足認被告並無受領未染色前胚布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胚布有遲延之情事,自不足取。另原告就前開買賣糾紛,雖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確認胚布、受領胚布之義務,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買賣,係怠於履行指定染整顏色之義務,且被告就指定染整顏色之義務,兩造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限,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指定染整顏色之義務前,被告自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原告未催告被告履行指定染整顏色之義務,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確認、受領系爭胚布,被告遲未履行,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原告交付之樣布,是否具有起毛球之瑕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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