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壢秩字第四七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九日中警分刑字第
一0八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底某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秩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後某
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伯爵賓館等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多次意圖營利與人姦,每次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