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 告 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送達代收人 林良杰
訴訟代理人 林敬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