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及十萬元元之
支票三紙,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雖提出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之書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