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已返還被害人)
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